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他字第3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1,7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126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