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9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2979號
- 債權人
-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就支票票號0000000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本件就自支票票號0000000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本件就支票票號0000000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本件就支票票號0000000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支票票號0000000 之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97年11月17日起算,債權人就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支票票號0000000 之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97年11月17日起算,債權人就自97年10月8 日起至97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支票票號0000000 之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97年11月17日起算,債權人就自97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支票票號0000000 之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97年11月17日起算,債權人就自97年11月11日起至97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