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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臺北縣林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4/10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判決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第二項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第三項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又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67,6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019,400元│由聲請人預納671,400 元,由相對人預納││ │ │348,000元。 │├────────┼────────────┼──────────────────┤│合 計 │ 1,687,00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009元。 ││ 即第一審裁判費667,600 元×40/7450 +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71,400 元×40/4││ 950 =9,009 元。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225,765元。 ││ 即 (第一審裁判費667,600 元-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584 元)×34/100=225,7││ 65元。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即9,009元+225,765元=234,774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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