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 條第一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而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執行名義文件,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最高法院87年度判字第87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遵鈞院89年裁全字第598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1,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47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聲請人並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迄未見其主張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信函僅蓋有第五大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章,未一併由該大樓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依上述說明,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