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6號
- 相對人
- 即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雲璽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與被告丙○○、甲○○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民國96年9 月21日以96年度家救字第9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39萬6555元之一審訴訟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26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萬6555元,嗣被告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請求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139萬6555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1 審裁判費 │ 14,86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 │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 │ │擔。 │├───────┼────────┼──────────┤│鑑定費 │ 30,0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 │ │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 │ │墊付。 │├───────┼────────┼──────────┤│第2 審裁判費 │ 22,290元 │由被告預繳22,290元。││ │ │ │├───────┴────────┴──────────┤│附註: ││ 第二審裁判費,係由被告所預納,自無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本院繳納之問題,是本件││ 應由原告繳納本院之訴訟費用為:14,860元+30,000元=44││ ,8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