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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1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蕭胤瑮李行一張谷輔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 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外之裁判均廢棄。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二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關於本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清償、提存、扺銷、混同、免除、消滅時效、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而言。準此,倘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 月間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2年10月7 日核發之北院立民執荒字第3398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地股以95年度執字第37429 號受理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立民執荒字第33984 號債權憑證及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7429 號執行命令可稽。然依上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可知:系爭債權憑證係因被上訴人於72年間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730號清償票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為票據上之權利,而該請求權業經確定判決所確認,並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64年4 月22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為票據上之權利,其原有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最長為3年、最短為2 月,均不滿5 年,然上開請求權既係以確定判決所確定,自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消滅時效為5年規定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雖不滿5 年,如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被上訴人係於72年間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730號清償票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72年度民執荒字第10139 號受理執行,然因執行結果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72年10月7 日以北院立民執荒字第33984 號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因係經確定判決所確定而延長為5 年,且因被上訴人於7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仍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然該執行程序既因執行未果而於72年10月7 日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中斷事由即已終止,消滅時效自應自72年10月7 日重新起算。據此以論,如被上訴人自72年10月7 日起算5 年間(即至77年10月7 日)不行使其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得拒絕給付。實者,被上訴人自72年10月7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72年度民執荒字第10139 號執行程序終結後,遲至80年間始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0年度民執簡字第2656號受理,並未於中斷事由終止後,消滅時效自72年10月7 日重新起算之5 年內(即77年10月7 日前)為請求權之行使。職是,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顯己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人自得依民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既己於77年10月7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無時效中斷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雖於80年間、87年間、92年間、94年間及95年間相繼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既己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影響時效已完成之效力。併此敘明。是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請求權既己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等即得依法拒絕給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42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之民事答辯(二)狀雖提出署名「乙○○」及「戊○○」70年11月21日之約定書(惟上訴人等否認其真正),並據該約定書第12條主張「抵償債務之順序方法,任由貴行(即被上訴人)決定之」。惟於83年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清償新台幣(以下同)89萬1920元係訴外人賴漢陽非「乙○○」及「戊○○」,自不得據上開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之「乙○○」及「戊○○」約定書,資為訴外人賴漢陽與被告訂有所謂「抵充契約」之證據。職是,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無法證明訴外人賴漢陽與被上訴人訂有所謂「抵充契約」,訴外人賴漢陽於83年間所為清償之抵充順序方法自不得由被上訴人決定之,仍應依民法第32 1條及第322 條之規定定其抵充順序。況被上訴人所提約定書第15條約定,顯係附合契約依法亦為無效,自無任何拘束力。

(三)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 323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323 條並非強制規定,係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 條所定之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及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銀行於83年間因拍賣債務人賴漢陽之不動產拍得價金1,466,00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574,080 元獲償891,920 元,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於製作分配表清償債務,即已指定上開891,920 元先扺充47,584元之執行費用,再將剩餘之844,336 元扺充480,000 元保證債務部分之原本,此觀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執字第2656號民事執行卷分配表係將清償之844,336 元列於480,000 元保證債務欄下自明。且被上訴人銀行亦同意將扣除費用後之844,336 元扺充原本,此觀被上訴人銀行於86年11月20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執行聲請狀所載本金為1,635,664 元(即本金原為2,480,000 元扣除己受償之本金844,336 元,即為1,635,664 元)即知。準此,上開扣除費用後之844,336元係扺充原本之清償,至為灼然。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經查: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於製作分配表清償債務,即已指定上開891,920 元先扺充47,584元之執行費用,再將剩餘之844,336元扺充480,000 元保證債務部分之原本,此觀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執字第2656號民事執行卷分配表係將清償之844,336 元列於480,000 元保證債務欄下自明,已如前述。據此可知,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於製作分配表清償債務,即已指定將844,336 元清償480,000 元保證債務,該480,000 元保證債務自已於83年6 月間因清償而消滅。再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惟查: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於製作分配表清償債務,已指定將844,336 元清償480,000 元保證債務,已如前述。職是,清償人於清償時既已指定將844,336 元清償480,000 元保證債務,則就480,000 元保證債務而言即無民法第322 條之適用。退步言之,縱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之適用,扣除費用後之844,336 元亦應儘先扺充480,000 元保證債務。茲將理由述之如下:民法第322 條第2 款所稱「擔保」,係指民法物權之物保及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24節之保證及第24-1節之人事保證而言,連帶債務並非擔保甚明,此觀民法起草者曾任大法官之史尚寬先生所著之債法總論第757 頁將「連帶債務與單純債務之比較」列於「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項下討論其扺充之順序,而亦曾任大

論第793 頁亦將「連帶債務與單純債務之比較」列於「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項下討論其扺充之順序自明,此有史尚寬先生所著之債法總論及孫森焱教授於其所著之民法債編總論節本可資參照。經查:系爭480,000 元之保證債務,除訴外人志威公司外均係因擔保訴外人志威公司之債務而擔負保證責任所負之連帶債務,並無任何擔保(物保或人保)存在,其擔保即屬相同,比較扺充順序時,自應適用民法第322 條第2 款中段「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之規定。被上訴人銀行將連帶債務視為擔保,顯係誤會。⑵又判斷清償何一債務對債務人獲利較多時,自應斟酌債務之相關條件、債務人有無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可資主張及其他一切情況綜合判斷。經查:200 萬元票據債務之利息為百分之13,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480,000 元之保證債務之利息則為百分之16.25 ,此有被證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730號民事判決之附表可資證明,且將844,336 元儘先扺充480,000 元保證債務可使債務人對債務全部消滅,非僅一部消償而已。職是,二債務清償之比較,自以清償480,000 元保證債務對債務人有利,而應儘扺充480,000 元保證債務。又480,000 元保證債務之本金部分既已於83年7 月9 日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自83年7 月9 日後即不再產生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至83年7 月9 日前已發生之利息部分,亦因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7154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87年4 月18日終結後,遲至92年5 月9 日始再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2年度執字第15848 號強制執行顯已逾5 年,其請求權即已因時效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業對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債權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並經強制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緣訴外人志威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志威公司)前 於70年7 月間因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而簽具同額本票,並由訴外人賴漢陽 (更名:賴柏澄)、 賴漢陞、林金田等三人共同於票上簽屬為連帶保證人;後訴外人陳瓊如、王萱應暨本件上訴人二人更於同年11月間立具保證書任訴外人志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同年12月間志威公司另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詎其竟於71年4 月間即未依約履債 (迄於債務逾期時該宗債務尚積欠本金48萬元及其從屬債務,下稱系爭借貸債權), 被上訴人遂對訴外人及上訴人二人訴請給付,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730號民事判決書可稽,是上訴人二人自應就上述48萬元之系爭借貸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至明。⑵嗣後被上訴人並向該管法院對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並蒙該管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並於72年10月13日收受。其後並陸續於80年間 (83年7 月9 日收受債權憑證)、86 年間 (87年4 月18日收受債權憑證)、92年間 (92年5 月15日收受債權憑證)、94 年間 (94年12月12日收受債權憑證)並 於本年9 月間對原告及訴外人等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債權,皆業依法中斷時效,並無罹請求權時效之情。今上訴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所據為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並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解。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等之系爭借貸債權自76年後所生如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並未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按,利息請求權固因逾5 年不行使而消滅,惟債權人之請求權如有民法第129 條各項各款情事者,其消滅時效即告中斷 (民法第129 條參照)。 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此於民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等既曾自80年間據系爭借貸債權陸續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如上述,其債權本金並未罹於時效,而系爭借貸契約迄亦未有解消情事,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於聲請執行狀內已述明就訴外人債務逾期日 (按71年4 月9 日)起 至73年5 月24日止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業已抵償迄,故充其量,亦僅自73年5 月25日起75年底之間之從屬債權之請求權,生時效消滅之效力。但系爭借貸債權縱自76年1 月1 日計算其從屬債權,其本息總額仍達二百餘萬元,故非謂被上訴人即不得為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或有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事由。

(三)又訴外人賴漢陽於67年1 月9 日簽立之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有數筆債務而經立約人清償……. ,撥充抵償時,其抵償債務之順序方法,任由貴行決定之」。被上訴人於83年7 月9 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執行訴外人賴漢陽不動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受償89萬1920元,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可由被上訴人決定抵充順序,原告依法院分配表之記載主張由法院代訴外人指定抵充順序於法無據。而訴外人志威公司所負之二筆債務 (200 萬元、48萬元)均係71年4 月9 日起未清償,依民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債務擔保最少者先抵充,訴外人志威公司200 萬元之債務僅賴漢陽、賴漢陞、林金田三位連帶保證人,而48萬元之債務有賴漢威、賴漢陽、賴漢陞、林金田、陳諒如、乙○○、戊○○、王瑄等8 位連帶保證人,因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之總擔保,故以200 萬元之債務擔保最少。由此可證,無論依訴外人賴漢陽之約定書或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開執行受償款項先抵充200 萬元之債務並無違誤。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既確定合法通知並為送達確定,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上訴人所執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聲明,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二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乙○○、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42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其上訴及答辯理由補陳略以:(一)查:原審判決係以「原告(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漢陽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所簽定約定書既非無效,被告(即被上訴人)抗辯依約定書條款抵充之順序方法由被告決定等情,顯為可採。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即得選擇以執行之剩餘所得844,336 元先行抵充2,000,000 元之票款債務,則系爭480,000 元之保證債務自無經抵充而消滅之餘地。」及「訴外人志威公司對被告所負200 萬元、48萬元之債務2 筆均已屆清償期,其中債務①有賴漢陽、賴漢陞、林金田等3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債務②有賴漢威、賴漢陽、賴漢陞、林金田、陳瓊如、乙○○、戊○○、王萱等8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本件兩造與訴外人賴漢陽及被告間縱無上開抵充順序方法由被告決定之約定,依上開條文規定亦應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即債務①儘先抵充。」為由,駁回上訴人所為撤銷 鈞院95年執字第3742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480,000 元保證債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惟查:(1)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漢陽間縱有「抵充之順序方法由被告決定」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於訴外人賴漢陽為清償時以意思表示決定所為清償抵充之順序方法,倘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賴漢陽為清償時未為決定抵充順序方法之意思表示,清償人亦予以未指定抵充之債務,即應依民法第322 條之規定定其抵充債務。然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賴漢陽為清償時除同意將執行所得扺充原本外,並未指定抵充之順序方法,訴外人賴漢陽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自應依民法第322 條所定法定抵充順序定其所抵充之債務。準此,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選擇以執行之剩餘所得844,336 元先行抵充200 萬元之票款債務,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2)民法第322 條第2 款所稱「擔保」,係指民法物權之物保及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24節之保證及第24-1節之人事保證而言,連帶債務並非擔保,此觀民法起草者曾任大法官之史尚寬先生所著之債法總論第757 頁將「連帶債務與單純債務之比較」列於「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項下討論其扺充之順序,而亦曾任大法官及最高法院法官之孫森焱教授於其所著之民法債編總論第793 頁亦將「連帶債務與單純債務之比較」列於「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項下討論其扺充之順序自明,此有史尚寬先生所著之債法總論及孫森焱教授於其所著之民法債編總論節本(詳參上訴人於原審96年10月5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之附件2)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48萬元之保證債務,除訴外人志威公司外均係因擔保訴外人志威公司之債務而擔負之保證責任,其相互間固應負連帶責任而為連帶債務,惟各個保證責任間並無任何擔保(物保或人保)存在,依上開說明,其擔保即屬相同,比較扺充順序時,自應適用民法第322 條第2 款中段「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之規定。詎原審判決竟將連帶債務誤認為擔保,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前段「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規定以為抵充,其認事用法亦顯係違誤。(二)次查:判斷清償何一債務對債務人獲利較多時,自應斟酌債務之相關條件、債務人有無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可資主張及其他一切情況綜合判斷。經查:200 萬元票據債務之利息為百分之13,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48萬元之保證債務之利息則為百分之16.25 ,此有原審卷被證1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730號民事判決之附表可資證明,且將84萬4336元儘先扺充48萬元保證債務可使債務人對債務全部消滅,非僅一部消償而已。準此,二債務清償之比較,自以清償48萬元保證債務對債務人有利,而應儘扺充48萬元保證債務。四、首應審酌本件請求權之時效為何?(一)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之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5 、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本件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730號清償票款民事確定判決,即顯係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因係經確定判決所確定而延長為5 年,復因被上訴人於7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仍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然該執行程序既因執行未果而於72年10月7日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中斷事由即已終止,消滅時效自應自72年10月7 日重新起算。是被告自72年10月7 日起算5 年間(即至77年10月7 日)不行使其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票據上權利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71年11月21日立具保證書保證訴外人志威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願與債務人志威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因訴外人志威公司積欠本金未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730號判決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志威公司、賴漢威、賴漢陽、賴漢陞、林金田、陳瓊如、王萱連帶給付被告48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相符,即上開民事判決之案由雖載為「清償票款」,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行使者並非票據上之權利,而係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志威公司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故自無票據法上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其消滅時效即同於一般請求權為15年。又被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730號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72年10月13日收受72年執荒字第10139 號債權憑證後,復分別於80年7 月15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民執字第2656號)、86年11月20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7154 號)、92年5 月9 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848 號)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執行終結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二)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份: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雖有明文,惟此條文所規定之利息債權(包含遲延利息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基本債權(如借款本金)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每期如已屆清償期,即為獨立之債權。本件上訴人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應按月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730號判決附表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系爭保證債務每月均發生新的利息(遲延給付後轉為遲延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應屬獨立發生之債權,每期之利息(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各別適用5 年之消滅時效。五、次應審酌二造簽定約定書是否係附合契約?本件上訴人係於71年11月21日立具保證書保證訴外人志威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願與債務人志威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約定書,依約定書條款第1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約定「立約人所簽發、背書、承兌或保證之票據及借據,無論貴行因何而取得,或轉讓與何人,立約人仍願依照本約定書履行義務。」、「有數筆債務而經立約人清償,或由貴行以立約人存於貴行總分行處之各種存款、其他一切債權款項或財物,撥充抵償時,其抵償債務之順序方法,任由貴行決定之。」,有民事判決書1 份及約定書2 紙附卷可稽。而訴外人賴漢陽係訴外人志威公司對被上訴人另筆2,480,000 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被上訴人簽定與上開約定書相同之約定書等情,亦有約定書1 紙附卷可稽。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片面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上訴人雖以上開其與訴外人賴漢陽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約定書均為附合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顯非締約之經濟上之弱者,其亦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倘上訴人認保證契約有顯失公平者,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上訴人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且兩造及訴外人賴漢陽及被上訴人就志威公司連續發生之債務所為之保證均未定有期間,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上訴人或訴外人賴漢陽自得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免除其保證之責任,則保證契約於當事人雙方即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其利害即已平衡,保證契約難謂為對上訴人或賴漢陽有何重大之不利益,上訴人執此主張保證契約之附合契約即上開約定書條款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上揭約定書上訴人及訴外人賴漢陽之簽名均非真正,惟查該約定書上訴人及訴外人賴漢陽之簽名係屬真正,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8730號確定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是上訴人仍執此爭執,尚無可取。六、再應審酌被上訴人依約定選擇先行抵充200 萬元之票據債務是否有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漢陽間縱有「抵充之順序方法由被上訴人決定」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於訴外人賴漢陽為清償時以意思表示決定所為清償抵充之順序方法,倘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賴漢陽為清償時未為決定抵充順序方法之意思表示,訴外人賴漢陽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即應依民法第322 條之規定定其抵充債務。然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賴漢陽為清償時除同意將執行所得扺充原本外,並未指定抵充之順序方法,訴外人賴漢陽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自應依民法第322 條所定法定抵充順序定其所抵充之債務。準此,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選擇以執行之剩餘所得844,336 元先行抵充200 萬元之票款債務,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七、又應審酌連帶債務是否係民法第322 條第2 款之「擔保」?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然史尚寬先生所著之債法總論將「連帶債務與單純債務之比較」列於「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項下討論其扺充之順序,而孫森焱教授於其所著之民法債編總論亦將「連帶債務與單純債務之比較」列於「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項下討論其扺充之順序自明,此有史尚寬先生所著之債法總論及孫森焱教授於其所著之民法債編總論節本可資參照,足見,連帶債務並非所謂之「擔保」甚明。經查:系爭48萬元之保證債務,除訴外人志威公司外均係因擔保訴外人志威公司之債務而擔負之保證責任,其相互間固應負連帶責任而為連帶債務,惟各個保證責任間並無任何擔保存在,依上開說明,其擔保即屬相同,比較扺充順序時,自應適用民法第322 條第2 款中段「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之規定。原審判決竟將連帶債務誤認為擔保,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前段「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規定以為抵充,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八、末應審酌本件200 萬元、48萬元債務何者因「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是為著重債務人利益之規定。例如有無利息之約定;利率之高低;有無約定違約金,對於債務人孰為有利,固甚明顯。足見,判斷清償何一債務對債務人獲利較多時,自應斟酌債務之相關條件、債務人有無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可資主張及其他一切情況綜合判斷。經查:系爭200 萬元債務之利息為百分之13,連帶保證人僅有訴外人賴漢陽、賴漢陞、林金田三人,而系爭48萬元之保證債務之利息高達百分之16.25 ,連帶保證人有訴外人賴漢陽、賴漢陞、林金田、陳瓊如、戊○○、王瑄、乙○○、賴漢威八位之多,所以,系爭48萬元不但利息較高,且保證人數較多。準此,二債務清償之比較,自以清償系爭48萬保證債務對債務人有利,而本件應儘扺充48萬保證債務甚明。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83年間因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賴漢陽之不動產拍得價金1,466,00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574,080元及47,584元之執行費用後,將剩餘之844,336 元應先扺充原告之保證債務即480,000 元部分之原本。然查,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0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聲強制執行之民事執行聲請狀所載本金為1,635,664 元(即本金原為2,480,000 元扣除己受償之本金844,336 元,即為1,635,664 元)即知,清償本金即抵充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即48萬元部分原本已明;又關於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取得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後即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72年10月13日收受債權憑證,嗣於80年7 月15日、86年11月20日、92年5 月9 日、94年及95年9 月再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審閱無誤,即被上訴人分別於上開時點透過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行使權利,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2年10月13日核發72年度民執荒字第33984 號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時效,依民法第 126條規定,各筆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即有可能因5 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惟每筆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有5 年之請求權時效,倘被上訴人於各筆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發生後之5 年內行使,即無時效完成之問題,是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聲請強制執行之前5 年即90年9 月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時效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94年聲請強制執行之前5 年即89年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時效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5 年即87年5 月10日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時效亦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參照),均未屆滿5 年。至87年5 月10日以前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顯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然查,被上訴人於83年間因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賴漢陽之不動產拍得價金1,466,00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574,080 元及47,584元之執行費用後,將剩餘之844,336 元應先扺充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即480,000 元原本,所以。自83年間扺充上訴人之保證債務480,000 元原本以後,因本金480,000 元已清償,已無利息及違約金可言,而87年5 月10日前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系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上訴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而得拒絕給付,應認上訴人於此範圍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審僅就執行債權中關於本金債權自73年5 月25日起至87年5 月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容有誤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官及最高法院法官之孫森焱教授於其所著之民法債編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17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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