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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
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8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一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及98年度司執字第12394 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94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在新臺幣(下同)18萬2,952 元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 年4 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 萬9,639 元【計算式:182952元×5%×4.3333年=396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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