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25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乙○○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乙○○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18日向被告甲○○承租其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9之1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入門右側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甲○○明知伊持有之房客版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竟於96年12月8 日下午,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誣告伊所執有之房客版租賃契約書之簽名欄上之甲○○印章係伊所偽造,致伊遭檢察官起訴(板檢97年度偵字第2706號起訴書,嗣經本院刑事庭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無罪)。甲○○以故意誣告之不法方式,致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因此所受名譽損害20萬元等語,聲明請求:甲○○應給付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甲○○提起反訴主張:伊並無乙○○所指稱之誣告侵權行為,乙○○藉故對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應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餘795,000 元之反訴請求,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等語,求為判決:乙○○應給付甲○○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訴。上訴人更行起訴,為非合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5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四、經查,本訴原告乙○○本訴部份之請求,及反訴原告甲○○上開反訴部份之請求,均前曾於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案)起訴及提起反訴,該前案經上訴後,業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12月2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此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判決1 份附卷足徵,揆諸上開說明,則本訴原告上開起訴及反訴原告上開反訴,既業經判決,於本件再重行起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