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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

原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被告
甲○○
即反訴原告
3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4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9之1 號3 樓房屋入門右側之房間與被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交付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9之1 號3 樓大門門鎖之鑰匙予原告,併容許原告進入該房屋入門右側之房間使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就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9之1 號3 樓房屋入門右側房間與被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⑵被告應交付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9之1 號3樓大門門鎖之鑰匙,併容許原告進入該屋入門右側房間使用⑶被告應賠償原告受不法強制、侵權損害人格法益給付精神慰無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⑷被告應自民國96年12月8日起至原告能返回上述房屋居住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住宿月租費3,000 元⑸被告應賠償誣告原告偽造文書罪名之侵害名譽權人格法益之精神損害2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請准就上述⑵⑶⑸項請求宣告假執行;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件、用戶通信受信紀錄報表1 件、存證信函2 件、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信封、刑事傳票、租金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紙等影本,暨照片4 張、建物登記謄本1 紙為證,併聲請①調取許楊阿桃於96年12月8 日之偵訊筆錄②被告於96年12月8 日下午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之偵訊筆錄③調取(02)0000-0000 號及0000-000-0 00 號電話之96年12月份、97年1 、2 月份之通話紀錄④聲請訊問許楊阿桃:

㈠原告於95年11月18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9之1 號3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入門右側之房間(以下簡稱「系爭房間」),雙方約定每月租金4,000 元,期限未定,押租金4,000 元;嗣原告並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無權終止租約之被告,竟於96年12月6 日不法侵入原告租賃之上開房間,強取置於系爭房間內之原告所有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侵權原告之隱私及住之自由權利,旋以貨車載運至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8巷156 弄5 號許楊阿桃住處,欲將原告之物品棄置於許楊阿桃住處外,即以其(02)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請求派員前來處理其僱車載運到場之原告所有財物,經到場之警員林蔚昌、柳明宇表示被告之行為不對後,被告始將原告之物品運回系爭房間內。其後原告於96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由板橋分局警員及許楊阿桃陪同欲返回系爭房間時,發覺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更換,以此不法之強制手段,阻礙原告返回租賃房間清點財物,以便蒐證提告,致生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間居住,且不能使用所有之衣物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除去被告不法強制權,讓原告得以進入上開房屋居住,且應賠償原告受不法強制、無法住居系爭房間、使用衣物,併因與被告爭吵,被鄰右圍觀譏笑罹犯刑章而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另應自96年12月8 日起至原告能返回系爭房間居住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住宿月租費3,000 元。又系爭房間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親筆加註、增刪、簽名、蓋章所預先擬妥交付予原告持有,被告明知其上並無任何原告之筆跡,竟於96年12月8 日下午,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誣告該紙租賃契約書之簽名欄上之甲○○印章係原告所偽造,以此不法之方式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自應賠償原告200,000 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被告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內之「房租收付明細欄」,可證系爭房間之租金係每期開始時支付;而原告自承租之日起至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均已交予被告,就96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之房租亦於同年12月28日向鈞院辦理提存,所遲延給付租金即未逾民法第440 條第2 項規定之兩個月數額,被告自不得終止契約。又被告未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無權強制原告搬離系爭房間,竟故意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更換,按刑法第304 條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顯已侵害、毀損原告租賃房屋共同公用之物,侵害原告不能返回家中居住之自由之權利,侵害原告所有財物不能使用之自由之權利,自應賠償原告自96年12月8 日起至原告能返回租賃房屋日止,在外住宿費每月3,000 元,並賠償原告「租屋不能居住之自由之權利」所受之損害、痛苦、及精神上飽受有因此被他人譏笑、岐視「租屋被換鎖、趕出去」之恥笑之辱之痛苦,暨「屬原告所有財物不能使用、處分、收益之權利」所受之損害、痛苦、與精神上同受有他人譏笑、岐視、「租屋被換鎖、趕出去,屬自己所有財物不能使用等」恥辱等痛苦之精神撫慰金50,000元。再者,被告於96年12月8 日下午以「非真正與原告於95年11月18日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其上「無原告簽名或蓋章及其增、刪處,無原、被告雙方之簽名或蓋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即其上:「第2 頁契約第6 條至第9 條」、「第3 頁契約第13條至第16條」、「第4 頁契約第19條」係告被預先「劃×」予以刪除處,並無兩造簽名或蓋章,顯「不生契約法律效力無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誣指「原告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偽造印文而犯偽造文書罪,顯已侵權損害屬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為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㈢原告就未定有期限之系爭房間租賃,未同意解除契約;而經被告簽名之原告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房租收付明細欄」記載:95年11月18日起11月30日止,壹千柒百參拾元正,簽收人甲○○11月18日;95年12月1 日起12月31日止,肆千元正,簽收人甲○○12月6 日;96年1 月1 日起1 月31日止,肆千元正,簽收人甲○○1 月7 日;96年2 月1 日起2 月28日止,肆千元正,簽收人甲○○2 月15日;96年3 月1 日起月日止,肆千元正,簽收人甲○○3 月17日;96年4 月1 日起月日止,肆千元正,簽收人甲○○5 月6 日(「即36天為一個月6 天」);96年5 月1 日起月日止,肆千元正,簽收人甲○○5 月19日;96年6 月1 日起月日止,肆千元正,簽收人甲○○7 月6 日(「即36天為一個月6 天」);96年7月1 日起月日止,肆千元正,簽收人甲○○7 月24日;96年8 月1 日起月日止,肆千元正,簽收人甲○○10月1 日(「即60天為2 個月」);96年9 月1 日起月日止,肆千元正,簽收人甲○○10月31日(「即61天為2 個月」);96年10月1 日起月日止,肆千元正,簽收人甲○○10月31日(「即31天為1 個月」),均係2 個月收1 次房租;至於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附件所增寫之條文,並無雙方之簽名或蓋章,即未經雙方同意,而不生法律效力,自不得終止前述租賃契約。是以被告97年3 月20日答辯狀稱:「…如房東要房子,應於壹個月前通知」、「…每個月付房租金,不可以超過7 天」云云,顯不足採。

㈣原告並無被告97年3 月20日答辯狀所稱:「…自96、12、1、起至96、12、7 、日止原告於被告去電均拒聽」、「…惟查被告與原告吵架前,曾依原告要求進入其房間修理電視」等行為;且原告若7 日拒聽其電話,被告何能進入房間修理電視,由此亦可反證其於96年12月6 日不法侵入原告租賃之系爭房間強取原所有財物之事實。又被告辯稱伊於96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前碰到某位不詳姓名貨車司機,偕同其到原告胞姐楊許阿桃住處向其表示可否將原告之物送至該處云云,乃不實之空言主張,由此亦可反證「其確有於96年12月6 日下午4 時,僱用貨車欲將原告所有財棄置於許楊阿桃宅前之行為,且與其發生爭吵,致使其左鄰右舍之不特定人全來圍觀,足以使人認為原告「有所不法或罹犯刑章」,致被不特定人譏笑,精神上因此受有恥辱之損害,被告自應就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又被告之答辯狀稱:「恐原告將鑰匙任意處置,乃於保障安全之下更換鎖頭,被告已盡通知換鎖之義務」云云,顯已「自承其不法強制更換鎖頭」,可見其以不法之強制,除阻礙原告返回系爭房間取證、清點內部財物是否損失外,更有侵害「毀損原告租賃房屋共同公用之物」、「侵權損害原告不能返回家中居住之自由之權利」、「侵權損害屬原告所有財物不能使用之自由之權利」,自應賠償原告自96年12月8 日起至能返回租賃房間居住之日止,在外住宿每月3,000 元之費用及精神撫慰金50,000元。再者,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之增、刪處,均有兩造蓋章,即係真正之契約原本,被告明知其情,竟誣告原告偽造文書罪,顯然侵權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自應賠償原告人格法益之損害。

㈤原告於96年11月30日拿2,000 元要交房租,遭被告以伊一次要收4,000 元為由拒絕後,雙方約定在96年12月3 日晚上交付,當晚原告有要事不克回家,被告旋於96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以其0000- 0000號撥打原告之手機0000-000-000號,當時原告在林邱阿惜住處,乃請被告打0000-0000 號電話與原告對話,雙方再約定於當日晚上交付房租;詎被告竟再於96年12月4 日下午2 時許,以0000-0000 號撥打原告手機0000-000-000號來罵原告,並稱要告到法院,雙方因此發生爭吵。其後被告於96年12月5 日為報復原告,先於當天上午11時5 分40秒以0000-0000 號撥打林邱阿惜所有之0000-0000號電話,藉口找原告,而對林邱阿惜稱原告有2 天沒回家,積欠35天房租,繼於96年12月6 日去電騷擾,再於96年12月5 日中午至許楊阿桃處,同樣對其稱原告有2 天沒回家,欠他1 個月又5 天房租云云,由此可見被告稱原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2月7 日止均拒不接聽電話云云,顯然不實。

㈥被告自96年12月7 日起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致未能提供系爭房間予原告使用,原告即得拒付各該月份之房租,且被告此一行為侵害原告使用房間之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與當月份應付予被告之租金主張抵銷。

㈦原告係高中畢業,現任土地代書,每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名下無財產。

二、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提出畢業證書、識別證各1 紙等影本,暨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位置圖各1 紙為證,並聲請訊問林蔚昌、柳明宇:

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背面手寫之條文,係被告於簽約時逐條朗讀予原告知悉之事項,雙方均應受此合意拘束;而上述手寫條文之第3 條約定:「如房東 (甲○○)要 房子,應於壹個月前通知」,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一經被告通知,雙方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即告終止,並非如原告所稱之不定期限契約;上述手寫條文第4 條約定:「每個月付房租,不可以超過7 天」,乃承租人於租金欠繳超過7 日時,出租人即有權終止契約利,則被告因原告自96年12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為由,終止兩造就系爭房間之租賃契約即為合法;且原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拒接電話,被告因此心神不寧,恐怕原告將房屋鑰匙任意處置,乃於保障安全之下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鎖頭,嗣為通知原告換鎖,雖無法取得聯繫,然已盡告知義務,要難謂被告有何不法強制,原告自不得強索其每月在外住宿之月租費。又被告與原告吵架前,曾依原告要求進入其房間修理電視,即無原告所稱之不法侵入;且被告於96年12月6 日下午4 時,偕同在板橋火車站前遇到之某位姓名不詳貨車司機前往原告胞姊住處,向許楊阿桃詢問可否將原告之物品送至該處,此時原告之物尚未置於貨車上,原告竟指被告「不法以強制權先於96年12月6 日不法侵入原告租賃房屋處,將原告所有物,一方面用貨車搬運至板橋市○○路○ 段38巷156 弄5 號,欲將原告所有物不法強制至於其住宅」,顯無根據。再者,關於原告偽造文書部分事證明確,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自非無中生有,故意誣陷原告,即無損害其名譽之行為,原告所指顯屬推拖之詞,洵不足採。

㈡被告自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即非常注意信箱之信件,且單獨握有信箱鑰匙之被告,以往從無信件未收之情形;何況郵局就當事人不在場之未收掛號信件,必會附上郵件招領通知單,以使收件人得以領取;惟被告就原告於96年12月17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卻未收到任何郵件招領之通知,顯與正常之郵局作業程序不符,由此可見被告係根本不知有該紙存證信函存在,實非故意拒收。

㈢被告先於96年10月1 日因原告拖欠8 月份以後之房租,已以原告每拖欠房租達60日為由向其催告,繼於96年10月31日,以原告僅繳9 月份房租,未一併繳納10月、11月房租,再以口頭催告原告原告欠繳租金達61日,原告始於96年10月31日連同10月份房租一起繳納;其後於96年12月1 日再次催告原告繳納11月、12月之租金時,原告即藉故拒繳拖欠房租至今;而民法第440 條第1 項既規定承租人遲延不付租金,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兩造手書契約第4 條亦約定:「每個月付房租,不可以超過7天」,則原告於96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31日欠租均已超過法定之2 個月期限,被告自得依法終止租約。又原告經被告3 次催告後,於96年12月1 日將棉被等個人物品搬出後避不見面,顯亦有終止租約之意思,兩造關於系爭房間之租約即有終止之合意,此一租賃契約自已解消。

㈣檢察官所查扣原告及黃壬豐向被告承租房間所涉之4 份租賃合約書,除原告所持之租賃合約書蓋有甲○○之印章外,其餘3 份均未蓋章,黃壬豐於偵查中亦到庭說明其租賃合約書上未蓋房東之印章,可見被告所言實在。

㈤被告於96年12月5 日上午11時及同年12月6 日上午11時兩次到許楊阿桃住處,僅是索討房租,嗣於96年12月6 日下午4時許偕同某位先前在板橋火車站前碰到之不詳姓名貨車司機開車到許楊阿桃住處,祇是詢問「等一下要把原告之物品送至該處所」,該名司機始終未下車,未載運任何物品之貨車後門亦未開啟。

㈥被告係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現於台北市環保局擔任清潔隊員,每月收入約38,000元,名下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尚欠300 萬元貸款未還。

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損害之發生與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自由等人格權,暨系爭房間與附表所示物品之使用權益受侵害,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暨其上述權益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6年度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18日以每月租金4,000 元,押租金4,000 元之條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間,自是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均已交予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簽收,並就96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之房租於同年12月28日向鈞院辦理提存;嗣被告於96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乘坐一貨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8巷156弄5 號許楊阿桃住處外,詢問可否將原告之物品置於許楊阿桃住處外,旋與楊許阿桃發生爭執,而以電話通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之警員林蔚昌、柳明宇前來處理,其後原告於96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及許楊阿桃陪同返回系爭房屋時,發覺大門門鎖改遭被告更換,致原告迄今無進入系爭房間;其後被告於96年12月8 日下午,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製作筆錄時就系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欄上所蓋之「甲○○」印章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刑事傳票各1 紙影本及照片3張為證,被告就此不爭執,並稱:「原告於被告之去電均拒不接聽,被告於此時心神不寧,不知原告欲為何舉措之下,又恐原告將房屋鑰匙任意處置,乃於保障安全之下更換鎖頭,……民國96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被告於板橋火車站前碰到一不知姓名之貨車司機,並揭同前往原告胞姊住處,向其表示是否可將原告之物送至該處所」、「(提示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這份契約書之內容是否真正?)這份租約是我寫的沒有錯,我有看清楚,契約內容是真的。(契約書內之加註文字及甲○○之簽名,暨封皮背面之8 條契約是否都是你寫的?)這些都是我寫的。……(你在96年12月8 日下午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是告那一部分偽造?你是指該契約上之甲○○之印文,是原告盜用你的印章蓋上去嗎?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係原告偽造?)我是到警察局的時候,發現原告提出的契約上面竟然蓋有印章,我才告她偽造印文。……(原告說你有拒收原告欲繳96年11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止之4,000 元租金?有無接獲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40號事件所發之提存通知?)我有收到法院的提存通知,大約接到通知後一週我就把錢領出來,她是欠58天後才去提存。(你在96年12月6 日上午11時,有乘坐一輛僱用之貨車,一齊開到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8巷156 弄5 號許楊阿桃住處外面問她,可否將原告之放在租賃房間內之私人物品載來她這裡放?)早上11點這次有去,貨車沒有去,我是一個人去。她姐姐不同意放。(你在當天下午4 時許,又再乘坐那輛僱用之貨車,一齊開到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8巷156 弄5 號許楊阿桃住處外面?)這次有開貨車去,車子是我僱用的。(後來下午這次你有用手機0000-000000 叫警察前來處理這件糾紛?)我有打110 。……(你在96年12月7 日換掉大門門鎖?有沒有把新鑰匙交付原告?原告從96年12月6 日至今都還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之租賃房間?她的私人物品是否都還鎖在她原告承租之房間內無法法取回?)是7 號換掉,我沒有交給她鑰匙,因未連絡不到人。原告從96年12月6 日到現在都還沒有進去過,因為她都沒有跟我聯絡,她的東西仍在房間內。(原告於96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由板橋分局警員及許楊阿桃陪同返回系爭房屋時,你已經將房屋門鎖更換,沒有讓她進去?)對」(見被告97年3 月20日所撰答辯狀及本件97年4 月9 日調解筆錄),足認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兩造就系爭房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⒈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背面之手寫條文:「第一條:客廳不可以使用;第二條欲離開時應於壹個月通知。第三條如房東 (甲○○)要 房子,應於壹個月前通知。第四條每月付房租,不可以超過七天。第五條不能使用電暖爐 (危險)。第六條廁所內不可吸煙。第七條多一個男 (女)生 ,多收500 元 (一個借住2 、3 天不加錢)。 第八條:開冷氣就照表算 (房間內有表)看 這個月用幾度乘以每度的單價,就是這個月要多付的電費」,雖未如其內頁各加註處蓋用兩造之印章;然既於訂約之初即於此「房客」執持之契約版本附載各該條文,且刪除其內頁第6 條至第19條關於期滿還屋、提前遷離、轉租轉借、改裝使用、保管責任、違約賠償、收回房屋、水電稅費負擔、遺留物、強制執行等條文,顯見各該手寫條文乃為代替上述刪除條文,即係出租人於訂約時特意要求承租人遵守之約定;參照原告97年3 月12日所遞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狀記載:「依被告所立房租收款日期明細表後面『房租收付明細欄』……,可證其『租金係屬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恰與上述手寫條文第4 條之規範意旨相符,足認原告就各該手寫條已有默示之合意存在,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⒉觀諸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 條之租賃年月及起訖日期欄,既屬空白,其背面手寫條文亦未無期限之約定,即屬不定期租約;至於該紙契約書背面之手寫條文第3 條約定:「如房東(甲○○)要房子,應於壹個月前通知」,僅係附有出租人需用租賃房屋時,租賃契約當然終止之解除條件,與租約是否定有期限之判斷無涉。是以被告欲以此為由收回系爭房間,仍應依土地法第100 條之規定辦理,即以其收回自住係有客觀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第3953號解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例意旨、臺南地院44年12月份司法座談會研究結果參照),被告依此約定爭執其一經通知即生終止租約效力,應非不定期租約云云,容有誤會。

⒊被告承認係伊書寫之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收付款明細欄,既載明系爭房屋96年8 月份租金係96年10月1 日簽收,同年9 月、10月租金係96年10月31日簽收,被告亦稱:「我之前催討是10月時,11月以後只有在12月初催討過房租,12月初催討時才向原告以口頭表示若原告不付租金就要終止租約。……(能否說明你歷次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時點?每次是以何方式表示?有無約定繳納之期限有何證據?)第1次是96年10月1 日,我有說再不繳的話,下次就照契約來就要終止租約,當時尚未表示要終止。第2 次是96年10月31日,那次對原告所講的話,就跟上次講的一樣,後來在10月31日就把9 、10月份的租金一起收了,就沒有終止租約。最後1 次是96年12月1 日,我說現在已經超過30天沒有付租了,後來我還沒有說要終止租約」,可見96年8 至10月份之租金縱有拖欠,亦均於被告首次表示要終止租約之96年12月初以前即已繳清,則被告所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是否合法之判斷因素,即原告累欠租金之總額,自應從96年11月份起算,要與此前之欠租無涉。

⒋兩造所訂租約「每個月付房租,不可以超過7 天」,對照原告提出之租約上載前幾月未超過當月7 日,嗣延至月中,未幾月再延至月底等繳租情形,暨其97年3 月12日所遞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狀記載:「依被告所立房租收款日期明細表後面『房租收付明細欄』……,可證其『租金係屬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以觀,固可認定雙方之真意係應於每月7日前繳租;然民法第440 條第2 項後段既規:「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規定,欠租於以擔保金抵償後需達2 個月以上始得收回房屋,可見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需欠租之總額超過2 個月時,始得定期催告,併因承租人逾期不繳而終止租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參照)。茲被告於96年12月6 日或同年月7 日初次表示終止租約時,原告未抵扣4,000元押租金所欠之租金僅係同年11月、12月部分,尚未超過2個月;且如被告所承伊當時給予之給付期限僅止1 天(見本件97年5 月21日調解筆錄),此一期限顯非相當,即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⒌原告就系爭房間之租金,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97年5 月21日止日止,扣除其於96年12月28日提存之4,000 元及訂約時所付之4,000 押租金後,雖尚積欠96年2 至5 月份之租金未繳;而被告於本件調解時或繕本業經送達原告之答辯狀內主張原告欠租未繳,固亦得認其已另有催告之表示(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554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起訴後以言詞或書狀所為之上述催告,均未附有讓原告繳租之相當期限,即與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⒍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12月1 日下午3 時出門時已攜走棉被等個人物品,係有意終止租約云云,為原告否認;而原告若有意退租,何需遺留大量之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致需由被告詢問可否移置許楊阿桃住處;且被告既已決意離去,又豈會急於97年12月8 日上午尋求警察前往系爭房屋開門,凡此皆非有意終止租約所應有之表現,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終止契約之明白表示或足以推知其有意棄租之默示舉動,自難認原告已合意終止系爭房間之租賃契約。

㈢交付鑰匙及容許使用部分:被告於起訴前後所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均不生效力,原告亦未同意終止,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房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即仍存在,原告即有按民法第439 條規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手寫條款第4 條於每月7 日前按月給付租金,被告亦應按民法第423 條規定負有提供系爭房間予原告使用之義務;且非有系爭房屋大門鑰匙,無從進入位在入門右側之房間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大門門鎖之鑰匙,併容許其進入系爭房間使用,於法即無不合。

㈣關於5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被告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固足以妨害原告就系爭房間之使用、收益;然該房屋既為被告所有,不論因何更換大門門鎖,均係所有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可言;且原告於門鎖更換時未在屋內,其身體自由即未受拘束,被告復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則其更換門鎖至多僅係租賃物提供義務之違背,要難謂於原告之自由等人格法益有何侵害。

⒉被告始終否認侵入系爭房間搬取原告置於房間內物品、載運至許楊阿桃住處;而證人林蔚昌、柳宇明既稱:「(被告僱來之貨車上面,當時是否有載運物品或已將所載物品卸下來放在地上?其內容為何?)我們沒有去看貨車有沒有載東西。那是中型貨車,後車斗是有一個鋁框蓋帆布那種,裡面有沒有東西我們不知道。地上沒有置放任何物品。因為在場的人他們吵起來,我們沒有時間去看貨車上有什麼東西」(見本件97年5 月21日調解筆錄),許楊阿桃亦稱:「當時有一輛貨車開來,貨車是中型的,好像是一頓半的,不是很大台,後車斗架鋁框蓋帆布的那種,車斗帆布沒有打開。當時被告說要把我妹妹的物品放在我這邊,我不讓他放,被告就打電話叫警察。(被告僱來之貨車上面,當時是否有載運物品或已將所載物品卸下來放在地上?其內容為何?)司機當時沒有下車。警察來的時候貨車上的東西沒有卸下來。後來警察來處理十幾分鐘,後來警察向被告說要把東西載回去,叫他走。一直到警察走之前貨車上的東西都沒有卸下來。我當時並沒有去檢查貨車帆布內載什麼東西,警察也沒有打開來看,所以裡面載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被告也沒有打開給我看,所以到現在為止,我不知道裡面載什麼東西。……(法官諭:請警員向許楊阿桃口述警訊筆錄內容)我當時並沒有看到家具,他只說東西要放在這裡而已。筆錄記載我有看到家具是錯誤。被告只是說東西要放來這裡,但是到底有什麼東西我並沒有看到」(見本件97年5 月21日調解筆錄),顯見偕同被告前來之貨車並未卸下任何傢具,該車後斗之帆布棚架亦未被揭開查看其內有無物品;且原告迄未就系爭房間曾遭被告侵入、搬出物品之事實舉證,其就此所為之指控,即無憑據,自以被告辯稱其末曾進入內、偕往之載具係空車等語較為可信。

⒊被告堅決否認其於96年12月6 日中午及下午在許楊阿桃住處外與其爭執時曾以言語、舉動悔辱或貶損原告之名譽;而被告於上述時地縱有如許楊阿桃在警訊時所述指稱原告積欠1個月房租未繳,欲移置其傢俬於此之表示,亦未涉及原告之名譽、信用評價;且其本諸欠租之事實陳述、詢問,要難謂其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至於在場之鄰居曾否譏評此事係各該圍觀者之舉止是否得宜之問題,要被告行使出租權利所為之上述言行無涉,即不構成原告人格權之侵害,自無從判給原告精神慰撫金。

⒋我國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僅就人格權受害之情形規定得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後未交予原告鑰匙,僅致系爭房間及其內置私人物品不能使用,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生命、健康、自由、名譽、隱私等人格權益,自不得轉化為精神損害賠償。

㈤住宿費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房間之租賃契約既未經合意終止,或經被告依法終止,原告即有依約繳納租金之義務;且雙方就系爭房間之租金既約定應於每月7 日以前繳納,顯已明定原告先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以被告未能讓其進入系爭房間使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被告於96 年12 月7 日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後,既未交付鑰匙予原告,致其自斯時起不能進入,不問其是否另行租屋代替,均已妨害其就系爭房間可得使用收益之契約上權利;而房屋之使用通常需支付租金為代價,即具有經濟效益得予商業化,是以原告就系爭房間之使用可能性遭被告以換鎖之方式剝奪,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並得以同樣等級房間之租金為評價標準(王澤鑑著「民法學說及判例研究㈦」第154 、155 頁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房屋換鎖後,自96年12月8 日起改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向楊明珠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8巷15 6弄3 號房屋居住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紙影本為證;而原告改租上述房屋之租金既低於系爭房間,則原告依此數額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使用系爭房間之損害,即屬適當。

⒊原告自96年12月8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在外租屋另付租金之損害既已實現,而其就系爭房間於此時點之前所應付予被告之租金亦已到期,且兩者同以金錢為標的,即合於抵銷之適狀,經原告於97年4 月9 日主張抵銷後,上述時段不能使用系爭房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是否提供鑰匙以化解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間之狀態,暨原告是否繼續在外付費住宿均係不確定之未來,自無從准許原告向後請求被告按月賠償3,000 元或進一步判斷其能否與系爭房間後續之租金抵銷。

㈥關於誣告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誣告行為,係針對被告於警察局告訴之內容,即原告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欄所蓋甲○○印文為原告偽造乙事,是否係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誣指;且該紙契約書上之甲○○印文縱非真正,亦不等同於係由被告偽造,故此一損害賠償請求之待證事實,應在於上述甲○○印文是否由原告偽造,暨被告就此之主觀認識,而不在於該紙文書之真偽。是以被告故意或過失誣之損害賠償發生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上述印文係由原告偽造之事實則應由為此指控之被告舉證。

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3 月27日北縣警刑字第0970010661號函所檢附之2 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房客版與楊小姐版內之租賃條文及簽名欄,固有蓋用甲○○印章與否之區別;然如被告所述,各該契約書上之簽名文字,甚至連同簽名欄之乙○○署名均伊親筆書寫,即非複印而來,其文內容當不可能完全相同;且事隨人興,千萬變化,縱有一定之習慣亦不必絕然遵守,自無從以被告執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欄未蓋用甲○○之印章,或其與黃壬豐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有此情形,即論定原告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之甲○○係屬偽造;否則被告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全未蓋用乙○○之印章,豈非亦屬偽造,其理甚謬,不辯自明。

⒊觀諸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欄所蓋「甲○○」印文,與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7年4 月24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003862號函檢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3 月27日北縣警刑字第0970010661 號函所檢附之「楊小姐」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中華民國日期欄左側、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4 月25日北市環三安字第09732250000 號函檢附之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5 紙上蓋之「甲○○」印文,暨被告自認為真正之首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房租收款明細欄下方所蓋之「甲○○」印文,其字體型式及筆劃分布皆無差異;若首揭契約書之簽名欄所蓋「甲○○」印文係屬偽造,焉能歷經被告十次簽收租金仍不被其發現;參照被告稱:「(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蓋用之甲○○印章、上面的印文是否真正?)原告契約書上面甲○○印章我家裡也有,這跟我所有的印章有點像,這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是被何人拿來蓋的,因為我不能亂講說是原告蓋的,我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原告拿來蓋的,是何人蓋的我也不曉得」、「(提示原告所提租約之簽名欄所蓋之甲○○印章,與該契約前面之每月租金簽收欄所示之印章是否相同?你去警察局作筆錄之前,是否已經發現遺失這1 顆印章?)應該是一樣,印章一模一樣。我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並沒有注意這顆印章有沒有遺失。(提示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暨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4 月25日北市環三安字第09732250000 號函,原告之租約上面之甲○○印章,和你在環保局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上蓋之甲○○印章是否相同?)印章是一樣」(見本件97年4 月9 日、同年5 月21日調解筆錄),益證前述印章係首揭契約書之簽名欄所蓋「甲○○」印文係屬真正。

⒋公務員之私人印章既非授權分層決行之職章,非有私下委任之情形,本無任予機關長期保管使用之可能,被告辯稱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4 月25日北市環三安字第09732250000 號函檢附之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上所蓋之甲○○印章係伊交予該機關保管云云亦為原告否認,且與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7年4 月24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003862號函檢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顯示被告曾持同一顆印章蓋用於91年10月29日申辦遷入戶籍手續之情形抵觸,所辯即不足採。又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名欄所蓋「甲○○」印文既屬真正,被告亦不能證明其印章遭原告盜蓋之事實,即不能認定該只印文係原告所偽造。

⒌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名欄,既係蓋用與被告持有之「楊小姐」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中華民國日期欄左側所蓋「甲○○」印文相同之真正印章,被告復自承伊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並未發現其印章遺失之情形,則曾經親手簽署上述租賃契約書,並10次在該契約書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簽收租金之被告,就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名欄上蓋「甲○○」印文乃屬真正乙節顯然知之甚詳,乃竟毫無憑據即向處理租賃糾紛之警員申告該只印文係原告偽造,如非出於故意,亦有誣指原告犯罪、請求有司究辦之重大過大存在。

⒍名譽乃係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在社會上所享之一般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即與刑法之誹謗、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是以被告誣指原告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名欄上蓋之「甲○○」印文,縱未經刑事訴訟程序判決有罪確定,於其是否侵害原告名譽之判斷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在警察局接受訊問時,就無關公益之事項,故意或過失誣指原告偽造租賃契約書上印文,已嚴重詆毀原告之人品,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就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告稱伊係高中畢業,現任土地代書,每月收入約1 至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被告稱伊係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現於台北市環保局擔任清潔隊員,每月收入約38,000元,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尚欠300 萬元貸款等語,雙方互不爭執對方之陳述,且被告部分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識別證影本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原告受被告誣偽造印文,因此精神痛苦當無可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0元為適當。

四、承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未經合法終止仍然存在,被告即應提供鑰匙讓原告進入系爭房間使用,至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僅誣告偽造文書部分成立。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間與被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併容許其進入系爭房間使用,另給付其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97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前揭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為下列主張,聲請請求:⑴確認兩造就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9-1號3 樓房屋入門右側房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⑵反訴被告應將上述房間內之物品清空,返還房間予反訴原告;⑶反訴被告應自96年12月1 日起至其將上述房間內之物品清空、返還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賠償反訴原告4000元(原聲明另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已於97年4 月9 日調解時撤回);⑷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00,000 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自96年12月1 日起未再給付租金,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背面手寫之第3 條:「如房東 (甲○○)要房子,應於壹個月前通知」及第4 條:「每個月付房租,不可以超過7 天」之約定,終止兩造就系爭房間之租賃契約應屬合法,則兩造就系爭房間之租賃關係即不存在,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房間內之物品清空、返還予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於返還系爭房間予反訴原告前,其所有物占用系爭房間即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反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自96年12月1 日起至其將系爭房間內之物品清空、返還房間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賠償反訴原告4,000 元之損害金。

㈡反訴原告乃任職於台北市環保局清潔隊員,殷實、耿直且無心機,惟性情易緊張、略為急躁,面對人情事故難免齟齵;然反訴被告乃一執業多年之代書,閱歷甚深,對反訴原告之性情亦頗瞭解,竟藉故趁機起訴擾亂反訴原告之生活步調,甚至誣指反訴原告對其有誣告之犯罪行為,致使反訴原告不得不以安眠藥助眠,其行徑顯然違背善良風俗,對反訴原告造成之內心傷害顯然大於起訴所得之利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反訴被告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房租收付明細欄,載有反訴原告自95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收取租金之簽名,可見其係2 個月收取租金1 次;而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既未有租賃期限之記載,即屬不定期租約;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背面之手寫條文,並無雙方蓋章或簽名,即未經雙方同意,應不生法律效力,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背面之手寫條文第3 條、第4 條終止雙方間之租約,則兩造就系爭房間即可不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反訴被告自無庸騰清屋內物品、返還系爭房間,並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反訴原告在兩造就系爭房間仍有租賃契約存在之96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僱用貨車將反訴被告所有財物載至許楊阿桃宅處,欲將之棄置於許楊阿桃住宅外,而與其發生爭吵之事實,有許楊阿桃之偵訊筆錄及反訴原告97年3 月20日答辯狀稱:「96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被告於板橋火車站前碰到一不知姓名之貨車司機,並揭同原告胞姊處向其表示是否可將原告之物送至該處」可憑;且反訴原告97年3 月20日答辯狀稱:「又恐原告將鑰匙任意處置,乃於保障安全之下更換鎖頭,被告已盡通知換鎖之義務」,顯已自承其不法強制更換系爭房間之鎖頭,即有侵害、毀損原告租賃房屋共同公用之物,侵害原告不能返回家中居住之自由之權利,自應賠償反訴被告在外住宿之費用及因此精神痛苦之撫慰金。再者,反訴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增、刪處均有兩造之印章,即係為合法之契約書,反訴原告明知此事,且自95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持續在房屋收付款明細欄簽收房租金12次,竟即誣告反訴被告偽造文書罪,顯已侵害反訴被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自應賠償原告為此所受之損害,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既有上開請求權存在,反訴原告即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㈡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按民法第142 條規定顯為不定期租約;而反訴原告於97年4 月9 日審理時既自承︰「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各月份之簽名文字及姓名,係其所寫」、「收受訂金2000元之紙條係真正」,反訴被告亦未口頭與反訴原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則按民法第153 條、第73條、第451 條、第440 條第2 項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顯屬存在。

三、查兩造就系爭房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反訴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均不合法,亦未經雙方合意終止,即仍存在等情,有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於租賃關係存在期間即有繼續提供系爭房間予反訴被告使用之義務,反訴被告依此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間,顯有正當之法律原因;至其應按月支付租金係另一問題,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間,併按月賠償損害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四、次查,反訴原告向警察誣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名欄上之甲○○印文係反訴被告所偽造,業經詳述於本訴之理由欄內,則反訴被告就上述指控對反訴原告提出告訴,併訴請本件損害賠償,即係追訴、爭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侵權可言;至於反訴原告所謂「藉故趁機起訴擾亂生活步調」云云為反訴被告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謂反訴被告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侵權行為,即不得對反訴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顯然於法不合,其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就系爭房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⑵反訴被告應將上述房間內之物品清空、返還予反訴原告⑶反訴被告應自96年12月1 日起至其清空、返還上述房間之日止,按月賠償反訴原告4,000 元⑷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00,000 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