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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2 年台上字第 1186 號

日期 42 年 11 月 19 日

判例要旨

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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