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17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170號
- 原告
- 林益斌
- 被告
- 楊鈺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1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文昇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從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至99年7月29日止,共計2年8個月,都沒付房租,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尚積欠原告房租128,000元未給付,直到99年7月29日拍賣日,原告標得被告的剩餘物,才取回房子,不知那一條法律規定訴訟期間不用繳房租,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99年10月5日下午3時45分,連士綱審判長開庭,王志平司機成為被告後,第一次出庭,附帶上訴人及王司機,都說,「王司機從來沒有上過附帶上訴人的三樓」。上訴人的剩餘物,價值不值7,000元,卻求償1,584,900元,真是沒有天理。9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5分,第一件民事二審,上訴人終於出庭了,鍾任賜法官宣布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所以要延期開庭,附帶上訴人等候通知,拍賣上訴人剩餘物的時候,書記官當時有喊三次「7千元」,那上訴人怎麼不搶標、不提出異議呢?可證明上訴人的剩餘物不值7,000元。附帶上訴人要向上訴人求償2年8個月的房租,99 年7月9日是拍賣日,過了四天,99年8月2日,上訴人才提告求償1,584,900元,那有「天理」嗎?上訴人要返還房子,是簡易法庭二審定讞,但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法官裁定上訴人要先繳2年房租96,000元,但上訴人不繳,卻一直不肯聽從法院判決,不肯搬走東西,矛頭對準附帶上訴人,那是不是看附帶上訴人比較好欺負?請審判長主持公道,法院強制執行2次,但上訴人2次都故意缺席,直到拍賣日,上訴人才出現,出現又不搬走,那附帶上訴人要問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標到剩餘物,是不是犯法?好像誰標到法拍屋,誰要倒楣,除非你繳一筆錢,那有「王法」嗎?拍賣時,有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法院助理小姐,2個警察(負責錄影),總共有裁判5人,那5人是在執行公權力,跟附帶上訴人非親非故,那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求償1,584,900元,有天理嗎?99年6月11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來鑑定上訴人的剩餘物,其鑑定價格為不值7,000元,所以附帶上訴人才會「得標」,那上訴人說他的東西價值1,584,900元,那上訴人敢在民事法庭上胡說八道,那附帶上訴人一定提告,證人在民事法庭上亂說話,都有偽證的問題,那「原告」在民事法庭上的角色,是不是更重要呢?而上訴人提出偽證(1,584,900元),附帶上訴人是不是可以告上訴人「偽造文書」呢?拍賣底標,只有書記官知道,附帶上訴人會「得標」是亂喊的,而且附帶上訴人有跟司法事務官發生衝突,所以不可能洩露拍賣底標,附帶上訴人是房東,上訴人是房客,房東收不到房租,還要被房客惡意求償1,584,900元有天理嗎?附帶上訴人要列出損失清單;①附帶上訴人的律師費已花費180,000元②上訴人欠附帶上訴人的房租,有2年8個月(從96年12月1日到99年7月29日),總共欠128,000元③上訴人不遵守租賃合約書最後面的8項要求和不遵守法院之判決書。④上訴人指控附帶上訴人犯了2條罪即教唆侵入民宅罪及聽從王司機的教唆侵入民宅罪,附帶上訴人已經提告。⑤上訴人和附帶上訴人還沒發生訴訟之前,上訴人欠附帶上訴人36天房租,故意避不見面,造成附帶上訴人的緊張和不安,所以才換三樓大門的鎖。⑥強制執行費用,附帶上訴人總共花了15,345元。⑦上訴人的剩餘物不值7,000元,但上訴人的起訴狀,卻故意說價值1,584,900元,附帶上訴人已經提告偽造文書。
⑵原告自從96年12月8日,跟被告在板橋派出所,互相提告後,原告就不想把房間出租給被告,因為在偵查庭,法庭上,原告都說「換鎖」(三樓大家公用的鎖),就是為了自己跟另一個房客的安全,既然原告看了被告就害怕,那換言之,原告有表達出解除租賃合約的意思,而律師過了七個月(即99年7月2日),才叫原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解除租賃合約,有5次:①97年7月10日;②97年10月8日;③98年4月16日;④98年10月29日;⑤98年12月8日。
⑶原告不服,原告跟被告在法庭上,已經撕破臉,被告卻一直霸佔著原告的房子不還,也不付房租,那有天理嗎?另被告不遵守租賃合約書最後面那8項要求,也不遵守法院之判決,法院叫被告要把房屋返還給原告,但被告卻避不見面,一直到拍賣日才出現,那審判長是不是要主持公道?
⑷被告在以前的答辯狀中,有說到原告要負擔被告在外面的租屋支出,所以被告每月扣掉3千元(租屋支出),被告每月只要付給原告1000元就可以,但原告有話要說:①被告要把房租打折成1000元,原告又沒答應,②有那一條法律說,訴訟期間房租可以打折。
二、被告則以: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前段、及第6、7項及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早業以鈞院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請求本件訴訟標的,業經第一審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一案、第二審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一案,駁回其之反訴確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在兩造租賃契約存在時,違約換鎖,違背民法第423條法令規定,負應交付租賃房屋予承租人即陳報人之義務,殊屬民法第225條第l、2項規定,給付不能,陳報人免給付租金義務,再按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所示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基上論述,其違約給付不能,被告免給付租金義務,縱其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原告免給付租金義務,此有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一案確定判決可稽。
(三)按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之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承上,可證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乃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前段第6、7項及後款等法令,暨前揭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所示判例意旨,所禁止重訴之列,其起訴不合法。
(四)本件原告於97年3月20日已於鈞院97年板簡調字第182號侵權損害賠償事件,即97年板簡字第1602號案件,反訴起訴,其反訴聲明第二項:「反訴被告應自96年12月1日起,... ,並返還租賃房間予反訴原告日止,按月賠償反訴原告新台幣肆仟元整」,業經第一審97年板簡字第1602號案件,及第二審97年板簡上字第216號案件,駁回其反訴請求月租金4000元確定在案,按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6、7項、第253條等法令規定,其再以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屬起訴不合法,理應依法以不受理裁定駁回。
(五)本件原告分別於鈞院99年度補字第1813號侵權損害賠償事件(即99年度訴字第2005號)99年8月27日提起反訴狀,第二項請求本件標的金額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2671號一案,就被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月賠償損害金6666元,鈞院裁定以10年計算請求標的,其同於98年12月2日反訴請求,足證其又違法以他案件,反訴重複請求,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伴,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可證其再以本件起訴請求標的係不合法,自應依法以不受理裁定駁回;又其再虛捏事實佯稱楊鈺筠偽造文書,以鈞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068號一案涉誣告被告,其再以本件濫告請求,被告人自會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提告賞賜本件原告。
(六)再按民法第197條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請求侵權行為自96年12月1日起,洵為無理。
(七)其於兩造租賃契約存在時,違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違約、不法竊搬租賃房屋內,屬被告楊鈺筠所有財物,不法變更現狀,事證如下:
⑴依鈞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6號一案,已確定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末4行超,裁判:「又被告林益斌將告訴人楊鈺筠房間內所有財物、家具搬運至告訴人楊鈺筠之姊許楊阿桃處之行為,僅是為了將物品歸還」確定在案。既裁判:林益斌將楊鈺筠房間內所有財物、家具搬運至楊鈺筠之姊處等事據,當謂其在兩造租賃契約存在時,違背刑法第306條規定,不法侵入被告楊鈺筠住居,竊搬屬被告楊鈺筠於租賃房屋內,所有財物至他處,不法變更現狀屬實,確定在案。
⑵鈞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69號竊占案件已確定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林益斌其尚未踐行通知義務,於租賃契約未終止前,違約更換門鎖」確定在案,當謂其於兩造租賃契約存在時,違約更換門鎖屬實。
⑶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一案,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明載,兩造不爭執部份:「楊鈺筠96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由台北縣政府板橋分局警員及許楊阿桃陪同返回系爭房間時,發現系爭房屋大門遭林益斌更換,導致楊鈺筠迄今無法入內;楊鈺筠自96年12月8日起迄今及另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3000元」確定在案,足證其於兩造租賃契約存在時,違約更換門鎖屬實,確定在案,致楊鈺筠2年來多無法進入系爭租賃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於租賃房屋內所有財物。
(八)基上,按民法第225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係前揭97年板簡字第1602號、97年板簡上字第216號駁回其請求之訴之法令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度訴字第2671號99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兩造曾訂有租賃契約,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案,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明載,兩造不爭執部份:「楊鈺筠96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由台北縣政府板橋分局警員及許楊阿桃陪同返回系爭房間時,發現系爭房屋大門遭林益斌更換,導致楊鈺筠迄今無法入內;楊鈺筠自96年12月8 日起迄今及另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3000元」確定在案云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97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案卷宗在卷經查屬實,是足證原告於兩造租賃契約存在時,違約更換門鎖,致被告楊鈺筠2 年來多無法進入系爭租賃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於租賃房屋內所有財物,是被告前述所辯足採,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一事,則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前述主張,並無足採。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案之判決主文第三、四項記載:「確認兩造就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9之1 號3 樓房屋入門右側房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楊鈺筠應將前項房間內之物品清空,返還房間予林益斌。」,本已認定兩造間就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9之1 號3 樓房屋入門右側房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楊鈺筠應將前項房間內之物品清空,返還房間予原告林益斌,是被告若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即有可能就會產生無權佔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惟查,因原告林益斌將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更換,導致被告楊鈺筠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將物品清空,返還房間予原告林益斌,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復無法證明業經合法通知,而確係被告不願將物品清空,將房間返還原告,故如因肇因於原告換鎖之原因,而導致被告無法進入系之房間,則對被告而言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因被告自始即無從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何來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返原告2年8個月房租128000元,並無足採。
六、至於被告抗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前段、及第6、7項及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早業以鈞院97年度板簡字第16 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請求本件訴訟標的,業經第一審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一案、第二審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一案,駁回其之反訴確定在案。」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之前案(即第一審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案、第二審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案)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訴訟,故自不生所謂本案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併予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