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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麗玲朱耀平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請人
楊鈺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志平等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為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承審法官應知本院97年度訴字3588號刑事判決審判筆錄第13、14頁所載檢察官、被告(即相對人)林益斌不爭執本院民事庭97板簡調字第182 號調解筆錄、97年度簡上字216號卷宗等卷證、民事判決書之真正。承審法官應知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書中原告(即聲請人)於租賃房屋內所有財物清單共63項(第41項,標示2 個),第24項聲請人居間仲介林家典與隆山建設公司合建契約書、居間酬勞150萬元承諾書等,係聲請人居間勞務酬勞150 萬元之債權憑證。第46項聲請人回春生機食品園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1 份,登記資本5 萬元,第42項土地登記代理人證照正本1 份,及依其上已有標示財物價款清單,其財物金額計34900 元,共計000 0000元。97年度訴字3588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檢察官、被告林益斌已不爭執聲請人所有於租賃物內財產標的至少有00 00000元,加未標示金額財物價值45項,約15100 元,即聲請人於租賃物內所財物價值合計約160 萬元確定在案。依本院97年度板簡調字第182 號97年5 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證被告林益斌不爭執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中系爭租賃物內所有財物清單共63項及價款,亦係承審

㈡承審法官應知被告林益斌,在兩造租賃契約存在時,違約不法侵入住居,竊搬租賃房屋內屬聲請人所有財物至他處,事證如下:⑴被告林益斌將本件聲請人房間內所有財物、家具搬運至其姊處係依兩造租賃契約存在時,違背刑法第30 6條規定,不法侵入聲請人住居,竊搬聲請人於租賃物內財物,此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6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⑵被告林益斌未踐行通知義務,於租賃契約未終止,前違約更換門鎖係依兩造租賃契約存在時,林益斌違約更換門鎖屬實,此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69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一案,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載明:「楊鈺筠96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由台北縣政府板橋分局警員及許楊阿桃陪同返回系爭房間時,發現系爭房屋大門遭林益斌更換,導致楊鈺筠迄今無法入內,楊鈺筠自96年12月8 日起迄今及另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3000元」,足證其於兩造租賃契約存在時,違約更換門鎖屬實,致聲請人2 年多無法進入系爭租賃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於租賃房屋內所有財物。⑷本院97年度板簡調字第18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97年5 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載明:「林益斌自承沒有意見,不爭執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書告訴人於租賃房屋內所有財物清單共63項及其標示財物清單、及價款、暨其所有卷證。

㈢本院97年度偵字第2706號一案,被告林益斌將楊鈺筠房間內所有財物、家具搬運至楊鈺筠之姊處等行為,僅是為了將物品歸還,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一案,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證人王志平證稱:「其從事搬家、貨運行業、可能是衣物因為摸起來軟軟的、現場的貨是用黑色塑膠袋打包,大約十幾包、其有於96年12月6 日到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9-1號搬運傢俱載到板橋大觀路、其將貨物從自強新村搬到大觀路並且在車上等候30分鐘,收運費2500元」足證其於96年12月6 日侵入楊鈺筠住居,竊搬所有財物至他處屬實。

㈣被告林益斌業已於96年12月6 日違背法令,不法變更、毀損侵害聲請人所有於租賃房屋內,財產標的約160 萬元之現狀及事實,為拖延聲請人刑事6 個月告訴期限,違約換鎖,不予聲請人進入系爭租賃房屋,清點財物,亦證其因於96年12月6 日不法竊搬聲請人所有財物至他處之事證,已知聲請人於租賃房屋內所有財物清單63項屬實。

㈤聲請人於98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聲請人請求違約給付不能,負違約損害賠責任,及不法侵奪損害聲請人使用、收益、占有前揭租賃房屋內,財產標的之債約160 萬元,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起訴請求自96年12月8 日起每月賠償金6666元。

㈥詎被告林益斌為圖其違約,欲免本件民事賠償責任,竟再違背法令,將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88號已確定刑事判決、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中聲請人於租賃房屋內所有財產清單,以不法變更現狀、毀損侵害屬聲請人財產標的之債約160 萬元,於99年4 月2 日9 明知為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即板橋地院99年5 月5 日板院輔99司執公字第4831號函,遺留物清冊34項,將屬聲請人於租賃房屋內,所有財產標的債值約160 萬元,變更毀損為7000元,已生侵害屬聲請人財產標的之債約160 萬元之權利,顯涉觸犯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等刑章。被告林益斌,握有鑰匙隨時隨地可進入系爭租賃房屋,不法取走、變更毀損聲請人上揭財產標的債值約160 萬元,此有97年度偵字第2706號一案,其已不法侵入聲請人住居,竊搬租賃房間內,屬聲請人所有財物,至他處屬實足證,再者其違約換鎖,致聲請人已逾2 年5 個月不能進入系爭租賃房屋,亦係本件承審法官、被告林益斌應知之事實。

㈦按發生在2 年以後之事,並不能證明,之前2 年5 個月所發生之事原則,本院99司執公字第4831號一案,執行事務官,其於99年4 月29日清點財物清單,自不能證明,前2 年5 個多月即96年12月6 日被告林益斌,違約不法侵入聲請人住居,竊搬聲請人於租賃房屋內所有財物清單至他處屬實之事實,足證被告林益斌,不法變更現狀、毀損侵害屬聲請人財產標的價值160 萬元,變更為7000元,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係本件承業法官、及被告林益斌應知。依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69 號:「其尚未賤行通知義務,於租賃契約未終止前,違約更換門鎖」據此,96 年12 月6 日聲請人既無搬遷房屋之理由,自無使用黑色塑膠袋打包屬聲請人所有財物理由,益證99年4 月29日被告林益斌所書遺留物品清冊34項:第14項書籍( 裝黑色垃圾袋)9大袋、第24項什物5 袋、第30項衣服共4 袋等事證,足證被告林益斌違背法令,不法變更現狀、毀損侵害屬聲請人財產標的價值約160 萬元,變更為7000元,明知不實,違背法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本件承審法官應知被告林益斌不法變更現狀、毀損侵害屬聲請人財產標的約160 萬元,變更為7000元,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涉嫌觸犯刑章,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其應知聲請人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第14條之一第1 項、第16條規定,依法於99年8 月2 日提出異議起訴在案,業經本院99年8 月6 日以99年度補字第18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

㈧本件承審法官應知上揭事證屬實,可證被告林益斌圖免本件民事賠償責任,不法變更現狀毀損侵害屬聲請人財產標的約160 萬元,變更為7000元,已生侵害屬聲請人財產標的約160 萬元,除涉觸犯刑章外,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非經前開99年度補字第1813號一案審判為據不可,其應知聲請人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99年8月11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月24日等期日3 次具狀,檢具上開事證,依法聲請在上開99年度補字第1813號,未判決確定前,停止98年訴字第2671號訴訟。詎承審法官應知上情,竟違背法令,仍續簽發99年10月5 日、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併在99年11月16日通知書記載:「請務必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否則,對造有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係不予依法停止本件訴訟之事證,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違背法令,圖以被告林益斌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而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不法利益,即將聲請人於租賃房屋內,所有財產標的約160 萬元,變更為7000元之不法利益,涉間接或直接圖利被告林益斌,欲免其違約損害賠償責任,違背前開法令,於法未合,已生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足認承審夏股法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㈨綜上,上開迴避之原因顯發生在後即99年10月6 日,聲請人知悉亦在後( 即同年月20日) 收受其99年10月6 日簽署之同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項 後段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抗字第457 號所示判例意旨,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88 號97 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書節本、聲請人所有回春生機食品園營利事業登記資本5 萬元資料、本院97年度板簡調字第182 號97年5 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6號、98年度偵字第1786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司執公字第4831號99 年5月5 日函及附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71號承審法官迴避,係以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涉間接或直接圖利被告林益斌,欲免被告林益斌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已生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為論據。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承審法官本有裁量之權;聲請人倘對該裁定不服,自得依法提起抗告救濟之;殊不得以承審法官依法裁定,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另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雖提出前揭事證,惟均不能證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事實存在,核係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71號一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官所應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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