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5號
- 抗告人
- 楊鈺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益斌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以相對人林益斌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前案承審法官明知林益斌有多項不正當強制行為,竟違背法令、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仍認定林益斌違約之不法行為屬合法且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顯然偏頗林益斌之不公平裁判。而前案之訴訟結果與本件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1號(下稱本案)有利害關係,前案承審法官復承辦本案,實難期於本案能公平審判。況抗告人曾因前案對承審法官提出瀆職之刑事告訴,早有交惡、嫌怨客觀事實,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三次聲請停止本案訴訟,亦因承審法官與抗告人已生交惡、嫌怨致置之不理,不予裁定是否停止訴訟,讓抗告人無法依法提起抗告救濟,凡此益證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期有公平審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或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即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30年抗字第103號、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曾以相對人林益斌為被告,提起前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合議庭廢棄抗告人勝訴部分之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一審之訴及其上訴(97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確定,而前案二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即為承審本案(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1號)之連士綱法官,固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及本案卷宗可稽。惟前案確定判決係經原法院合議庭經評議所為,並非連法官獨任為之,已難僅以該判決結果對抗告人不利,遽認有未公平審判之情形。又本案與前案核屬不同事件,抗告人以前案判決結果與本案有關而連法官曾為前案裁判為由,主張連法官承審本案必有偏頗之虞,依上開說明,亦屬主觀臆則而難認有據。況抗告人業以此為由聲請連法官迴避,並經本院於99年3 月23日以99年度抗字第252 號裁定駁回確定,其猶執前詞再據為本件之聲請,自不足採。
(二)又法院就當事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酌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及17年抗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之99年4月16日、 99年6月10日先後向本院、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經本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最高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台聲字第755號裁定分別予以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其間本案承辦法官僅於99年6月15日、 同年月29日開庭確認有關抗告人聲請指定管轄之程序處理,另未進行本案之實體審理,迄至99年8 月19日始再定期於99年9月7日審理,抗告人於收受該庭期通知後數度具狀聲請停止訴訟,承審法官並未停止訴訟程序,至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告知相對人本件迴避之聲請並停止訴訟程序迄今,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本案卷宗無訛。則承審法官未經抗告人聲請即停止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核屬裁量權限之範疇,仍難據此認其審理本案有何偏頗之虞。
(三)至於抗告人因前案對連法官提出瀆職之刑事告訴,亦不足以釋明連法官即生有嫌怨並將對本案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足以釋明連法官承審本案有何迴避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迴避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