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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五號

損害賠償等聲請指定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五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丙○○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板簡(聲請人誤為簡上)字第一六○二號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惟因丙○○為台北市陳前議長選舉之樁腳,板橋地院院長為陳前議長之親戚,涉干涉該院法官辦理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事件,致伊受敗訴之判決。則伊另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板橋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受理,即難期該院公平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後段規定,聲請指定管轄云云。

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以其起訴請求之對造丙○○為台北市陳前議長選舉之樁腳,板橋地院院長為陳前議長之親戚,而該院另案判決對其不利云云,認板橋地院對本件審判難期公平,為其論據。然姑不論此為聲請人臆測之詞,且聲請人對於板橋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指定管轄職權之情事,全未說明,則其逕向再上級法院即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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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五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聲請指定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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