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鈺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益斌
- 被上訴人
- 黃壬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益斌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鈺筠(下稱楊鈺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拒絕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9頁)。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益斌(下稱林益斌)、被上訴人黃壬豐(下稱黃壬豐,與林益斌合稱被上訴人)均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29頁正面、背面)。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林益斌、黃壬豐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楊鈺筠另以:因本院99年度聲字第372號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最高法院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等規定,伊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下稱釋字第371號解釋),聲請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伊聲請釋憲結果,再續行訴訟云云。
三、惟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71號解釋固有明示。
四、基此而論,釋字第371號解釋乃指法官審理案件時,依其合理之確信,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先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始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楊鈺筠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系爭裁定有無違背法律、最高法院判例等情事,然楊鈺筠顯非釋字第371號解釋所指之聲請人,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況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乃訴訟程序因法定事由之發生,由法院以裁定停止其進行。裁定停止與當然停止雖均有停止訴訟程序進行之效力,但二者之法定事由不同。當然停止於其法定事由發生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進行。惟裁定停止之法定事由發生,尚須法院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始生訴訟程序進行之效力。
六、另查,楊鈺筠曾謂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示事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然楊鈺筠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訴訟有犯罪嫌疑牽涉裁判,竟以此空言主張應停止訴訟程序,亦非可取,併此指明。
七、楊鈺筠再主張: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之意旨,林益斌於原審之反訴未上訴業已確定,故該反訴因未提上訴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況依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763號判例「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之意旨,原審判決林益斌之本訴勝訴,自不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云云。
八、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之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越法定期限,但依其所為論旨可視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10號⑴判例)。且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內雖未記明附帶上訴字樣,但可認為附帶上訴之表示者,應以附帶上訴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46號⑴判例)。職是,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參照)。要之,基於當事人平等主義之原則,如原判決兩造均得為上訴者,當事人一造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應允許他造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請求廢棄或變更不利於己之判決機會,此附帶上訴制度所由設也。
九、經查,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分別明示「原告楊鈺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下稱本訴部分);「反訴原告林益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下稱反訴部分)。是就本訴部分言,楊鈺筠係全部敗訴,林益斌即為全部勝訴,是楊鈺筠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林益斌自不得對於本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蓋林益斌就本訴部分係受勝訴之判決。然就反訴部分而言,林益斌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楊鈺筠既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八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無不許林益斌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之理。
十、至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是乃通常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因此,通常共同訴訟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故對於該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而言,其既未對原審判決上訴,自不許他造當事人對之提起附帶上訴,此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之意旨所在。楊鈺筠以此認林益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云云,顯與該判例意旨不符,已非可取。至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乃在揭示第一審受勝訴之當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惟原審判決對林益斌而言,本訴部分固全部勝訴,惟其反訴部分係全部敗訴。以故,林益斌就其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自無不許之理。楊鈺筠援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認林益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要未慮及原審判決就反訴部分係判決林益斌全部敗訴,附此敘明。
十一、另林益斌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提起反訴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惟其後更正係附帶上訴而非反訴(見本院卷第100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示,林益斌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是不論林益斌前誤「附帶上訴」為「反訴」,均不影響其為附帶上訴之效力。又林益斌提起反訴或附帶上訴,不論是否合法,均屬其訴訟權益,本院依其陳述為記錄,要無偏頗之意,乃楊鈺筠就此一再質疑、指摘,應屬誤會,均併此指明。另楊鈺筠於99年8月19日聲請展期開庭,但未檢附足以證明其無法到庭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楊鈺筠後於99年9月14日雖檢具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亦未敘明楊鈺筠確實無法到庭情事。以故,本院乃於99年10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載明「台端並未提出無法到庭之合法證據,仍請務必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乃為保障兩造適時裁判請求權,當無偏頗之意。況且,楊鈺筠於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14日均曾到庭(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28頁),附此說明。
十二、至楊鈺筠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補充異議理由稱:林益斌趁其不在場反訴重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66條規定云云。然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3項固有明文,此為原告訴訟促進之義務。又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2條復有明定。惟查,審諸林益斌陳稱:伊寄給楊鈺筠之5份答辯狀,楊鈺筠都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即將林益斌之書狀繕本六件,送達楊鈺筠,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而林益斌於99年8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七)狀、99年9月21日民事反訴答辯(一)狀、99年11月3日提出之民事反訴答辯(二)狀,均已檢附寄送楊鈺筠之掛號函件執據(分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7頁、第184頁);且本院並將99年8月26日、99年9月2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楊鈺筠,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1頁)等節以觀,顯見本件並無楊鈺筠所指違背訴訟程序情事。況楊鈺筠對於林益斌提出之攻防方法,知之甚詳,此觀諸其書狀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4頁、第165頁背面、第173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34頁背面),且楊鈺筠到院聲請閱覽卷宗(見本院卷第158頁),尤徵本件並無另定準備期日之必要。據此可知,楊鈺筠空言指摘:本院宣告準備程序終結,係屬違背訴訟程序云云,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楊鈺筠起訴主張:伊為代書,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擬向林益斌承租其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9之1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入門右側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押租金4000元,伊給付定金後,雙方約定於翌日即95年11月1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通稱系爭租約)。惟伊前往簽約時,發現林益斌已預先擬妥系爭租約內容,甚至未經伊同意,在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欄簽妥伊之姓名,實屬偽造文書,致伊無法親自簽名,只得蓋用印章於承租人欄處,簽約完後,雙方各執1份(上訴人持有之該份系爭租約,下稱系爭房客租約;林益斌持有之該份系爭租約,下稱系爭房東租約)。黃壬豐則係向林益斌承租系爭房屋另一房間之房客。林益斌明知伊持有之系爭房客租約為真正,竟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8日下午,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誣指伊執有之系爭房客租約,簽名欄上之林益斌印章係伊偽造,並將偽造之系爭房客租約、系爭房東租約、黃壬豐、林益斌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黃壬豐租約)共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三份租約)持以行使,致伊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06號起訴書(下稱板橋地檢署2706號起訴書)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板橋地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下稱板橋地院3588號判決,楊鈺筠所涉之該刑事案件,下通稱系爭刑事案件)無罪。被上訴人以此不法方式損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10萬元、無代書業務收入損失22萬5000元,及名譽受損害45萬元(以被上訴人偽造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賠償金15萬元計算,偽造三份共計45萬元),合計77萬5000元等情,並聲明:㈠林益斌、黃壬豐應共同給付伊77萬5000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林益斌反訴部分,則辯稱:伊係正當權利行使,非屬誣告,非侵權行為等語。
二、林益斌則以:系爭刑事案件固經板橋地院3588號判決楊鈺筠無罪,而楊鈺筠對伊、黃壬豐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板橋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1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板橋地檢署1212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檢察官當時查扣之四份租賃契約書,均由伊一人所書寫,書寫完畢後,還逐條朗讀予楊鈺筠、黃壬豐兩位房客聽,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楊鈺筠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壬豐則以:楊鈺筠告訴伊之刑事部分,業經板橋地檢署1212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伊無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楊鈺筠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林益斌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有板橋地檢署1212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953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4953號處分書)可證,楊鈺筠藉故對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楊鈺筠應給付伊77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經原審判決㈠楊鈺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林益斌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楊鈺筠、林益斌各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楊鈺筠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林益斌、黃壬豐應共同給付楊鈺筠77萬5000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益斌、黃壬豐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益斌之附帶上訴聲明為:楊鈺筠應給付林益斌77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查楊鈺筠前曾於97年間以林益斌對楊鈺筠有誣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其名譽,向板橋地院簡易庭以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事件,訴請林益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名譽受損20萬元,而林益斌則以楊鈺筠明知伊無誣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故意誣指伊有誣告,係不法侵害伊權利,乃對楊鈺筠提起反訴,訴請楊鈺筠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20萬元。兩造間上開訴訟經上訴後,由板橋地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審理【下稱前案】。而楊鈺筠於本件復對林益斌主張誣告之侵權行為,乃為重複起訴,因前案已於98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故楊鈺筠主張林益斌對其有誣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其名譽,而訴請林益斌賠償20萬元之本訴部分、及林益斌就此部分20萬元之反訴,均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楊鈺筠、林益斌就此部分均未不服,業已確定,併此指明。)
六、關於楊鈺筠於95年11月18日,向林益斌承租系爭房屋入門右側之系爭房間,約定每月租金4000元,押租金4000元,雙方簽立系爭租約;黃壬豐為向林益斌承租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之房客,黃壬豐與林益斌間訂有黃壬豐租約;楊鈺筠經板橋地檢署2706號起訴書起訴,嗣經板橋地院於97年12月18日以板橋地院3588號判決判決無罪確定;楊鈺筠對林益斌、黃壬豐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板橋地檢署1212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且有板橋地檢署2706號起訴書、板橋地院3588號判決、板橋地檢署12127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2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09頁至第212頁),並經調閱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127號偵查卷宗全卷核對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七、關於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楊鈺筠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有無偽造系爭房客租約、系爭房東租約、黃壬豐租約?
2、被上訴人有無持系爭房客租約、系爭房東租約、黃壬豐租約,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稱楊鈺筠持有之系爭房客租約係偽造?被上訴人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告訴楊鈺筠偽造文書,致楊鈺筠遭起訴,是否屬故意之不法行為?
3、楊鈺筠之名譽權是否受有損害?
4、楊鈺筠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5、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楊鈺筠得請求數額若干?
1、無代書業務收入損失22萬5000元?
2、名譽損害賠償45萬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三)林益斌主張楊鈺筠為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1、楊鈺筠有無不法行為?楊鈺筠有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
2、林益斌之名譽權是否受有損害?
3、林益斌所受損害與楊鈺筠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四)林益斌得請求數額若干?
八、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楊鈺筠主張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並無偽造系爭房客租約、系爭房東租約、黃壬豐租約。
①楊鈺筠係以:林益斌向板橋分局誣告伊偽造系爭房客租約,稱其上「林益斌」印文非林益斌所蓋,致伊遭板橋地檢署2706起訴書起訴,實係林益斌為使伊遭受刑事訴追,乃偽造系爭房東租約、黃壬豐租約,並在偽造之租約之每頁左上角均蓋上「林益斌」印文,且以偽造之租約上所用之印章蓋於警詢筆錄上,再謊稱該印章曾遭伊偽刻後,用以偽造系爭房客租約並於其上蓋印,而誣告伊偽造文書,是伊持有之系爭房客租約方為真正。又林益斌自承系爭租約係其預先擬定,即於承租人欄填載伊之姓名,致伊無法親自簽名,只能蓋印於承租人欄處,且伊之職業為代書,簽立書面時定會蓋用印章。從而,伊持有為真正之系爭房客租約上,有伊及林益斌各自蓋印章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1頁),至於林益斌偽造之系爭房東租約上,則無伊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6頁),顯與民法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不能推定為真正云云。
②然查,觀諸楊鈺筠提出之系爭房客租約與系爭房東租約(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5頁,除系爭房東租約第1條未載系爭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於立契約人處記載楊鈺筠之聯絡電話,另房租收款明細欄僅填寫收取押金4000元及95年11月18日至同月30日之租金1730元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系爭房客租約、系爭房東租約封皮背面加註之8條條文中,內容一致,且於第7條至第8條間及第8條後,均有相同之塗改、修改或刪除條文情形;系爭房客租約、系爭房東租約第6條至第9條、第13條至第16條、第19條皆遭刪除等節以考,顯見系爭房客租約、系爭房東租約之實際法律效果並無相異之處,堪以確定。
③基此,系爭租約簽訂前,林益斌先擬定1式2份之契約,待與楊鈺筠洽商討論,並就系爭租約內容為增刪、修改,要無違常情。質言之,佐之系爭房客租約、系爭房東租約關於租賃期間均未約定;租金及押租金均載為4000元;定型化條文刪去部分相同;新增約定內容復一致等情以察,尤徵系爭房客租約、系爭房東租約均係楊鈺筠、林益斌合意後,始於林益斌原擬定之租約修改、刪除,至為明悉。
④況且,審諸系爭房客租約,其加註條文第7條至第8條間、第8條後之刪除部分(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86頁);與系爭房東租約之加註條文所出現之刪除情形(見原審卷第185頁),實屬有跡可循,且二者內容相符;系爭房客租約立約人處僅預留填寫立契約人之聯絡電話空格,未載有楊鈺筠之聯絡電話(見原審卷第11頁),而系爭房東租約,其立約人處卻載有楊鈺筠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及其友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見原審卷第15頁)等情以觀,更見不論系爭房客租約、系爭房東租約,均係楊鈺筠、林益斌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所書寫,應可確定。
⑤至於,楊鈺筠所稱:林益斌未經其同意,於預先擬定之系爭租約承租人欄擅自簽上伊之姓名,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楊鈺筠對其於系爭房客租約之承租人欄親自蓋用印文等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顯見楊鈺筠同意系爭房客租約之內容,始為蓋章。是故,縱林益斌先於承租人欄處填載楊鈺筠之姓名,要係基於預擬系爭租約之意思而填載楊鈺筠姓名,顯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更無損害楊鈺筠之法律利益可言,蓋楊鈺筠亦同意系爭租約內容。設楊鈺筠不許林益斌預填載其姓名,非不得要求刪除或拒絕訂立系爭租約,乃捨此仍親自蓋用印文,竟以之認林益斌涉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應非可採。
⑥此外,黃壬豐租約(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乃黃壬豐與林益斌間簽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而黃壬豐確曾租住於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是黃壬豐租約顯無偽造情事,甚為明顯。至黃壬豐租約之格式,縱與系爭房客租約不同,亦不能以此推論黃壬豐租約即屬虛偽,更為明白。是故,楊鈺筠對於黃壬豐涉及侵權行為之主張,要無足取。
⑦再者,楊鈺筠、林益斌簽立系爭租約時,黃壬豐既未在場,則其對系爭租約經過情形如何,自無從知悉。況黃壬豐與林益斌訂立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之租賃契約,原不以書面為必要,是黃壬豐租約縱無黃壬豐之簽章,亦無違情理。甚且,楊鈺筠空言主張:黃壬豐、林益斌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惟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非可取,至屬明灼。
⑧楊鈺筠再以:系爭房客租約增加之末頁封皮,係全張A4紙,其上增寫文字共14行,其中第8行至第10行文字係用小號原子筆以圓圈等不規則線條隨意亂畫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房東租約所增末頁封皮,係約半張而非全張A4紙,其上增寫文字為11行,其中第8行、第11行文字係用大簽字筆以一直線之粗線條刪除(見本院卷第15頁),兩者明顯不同云云。然而,承上②、③、④所述,系爭房客租約、系爭房東租約以手寫加註之條文內容相符,法律效果無殊,是不論其書寫紙質、行數、增刪方式或其他細節,均不能認其有偽造情事,至為明悉。楊鈺筠上揭主張,要無可採,應屬明白。
⑨楊鈺筠又以:林益斌並無逐條朗讀予伊聽之情事,否則當會發現系爭租約沒寫上系爭房屋地址、簽約日期云云。但查,無論系爭房客租約、系爭房東租約,均有上開加註之手寫條文約定。衡諸常情,該部分系爭租約既非定型化條文,而屬特別約定,則林益斌於系爭租約簽訂時,與楊鈺筠為溝通、協議,應符一般經驗,此佐諸該加註手寫條文皆有增刪、修正之處,尤為明顯。至林益斌、楊鈺筠間之溝通、協議方式是否為逐條朗讀?逐條朗讀之定義為何?林益斌與楊鈺筠或有不同解釋、認知,尚不能以之指摘對造必屬虛偽陳述,堪予確定。
⑩楊鈺筠復以:林益斌非無於文書上蓋章習慣,可見系爭房東租約係屬偽造云云。惟查,縱林益斌於其他文書確有使用印章之情形,要與系爭房東租約是否偽造無涉。蓋系爭房東租約並無偽造情形,業經詳細認定如上②、③、④、⑧所載。楊鈺筠徒以無關之其他事證,推論系爭房東租約有偽造情事,實不足採,亦可確定。從而,被上訴人並無偽造系爭房客租約、系爭房東租約、黃壬豐租約等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2、林益斌持系爭租約、黃壬豐租約,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稱楊鈺筠持有之系爭房客租約係偽造云云,非屬故意之不法行為。
①經查,系爭房東租約、黃壬豐租約均非偽造等節,業經認定如上1所載,是系爭房東租約、黃壬豐租約應屬真正,即可確定。職是,林益斌因系爭租約問題與楊鈺筠發生爭執後,發現楊鈺筠提出之系爭房客租約,與系爭房東租約不同,系爭房客租約上有林益斌之印文,即生楊鈺筠偽造印文之質疑,或屬記憶不清所致,或對於法律認知有誤,應無故意不法之意,堪予認定。
②況且,徵諸黃壬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結稱;林益斌說契約是種形式,彼此信任,所以隨便寫一寫,伊未於黃壬豐租約簽名蓋章,林益斌也沒有等語(見板橋地檢署2706號卷第90頁)以觀,益見林益斌與房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時,未必有使用印章之習慣。由是而論,系爭房客租約上之「林益斌」印文,縱為林益斌使用其印章所蓋,惟林益斌依其通常訂立租約之模式,主觀上認知系爭房客租約上「林益斌」印文非其所製作,推論該印文係系爭房客租約持有者楊鈺筠所偽造,應係出於誤會,而無故意誣告楊鈺筠之意,實堪認定。
③甚且,林益斌與楊鈺筠因系爭租約發生爭執後,於警局調查時見系爭房客租約有其印文,乃對楊鈺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見板橋地檢署2706號卷第11頁)。其後,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亦據林益斌之告訴,認楊鈺筠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尤見林益斌之告訴非全無所本,至屬明灼。
④據此,林益斌持系爭租約、黃壬豐租約,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稱楊鈺筠持有之系爭房客租約係偽造云云,非屬故意之不法行為,要屬彰彰明甚。
3、承上1、2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故意之不法行為,則原列「楊鈺筠之名譽權是否受有損害?」「楊鈺筠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爭點部分,不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述之必要。
(二)楊鈺筠主張: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可採,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則原列「楊鈺筠得請求數額若干?」之爭點,自無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林益斌主張楊鈺筠之侵權行為,亦為無理由。
1、楊鈺筠無不法之侵權行為。
①林益斌係以:楊鈺筠藉故起訴擾亂其生活步調,復誣稱其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
②然查,當事人提起民刑訴訟,乃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楊鈺筠因與林益斌間之系爭租約糾紛,對林益斌提起各項民刑訴訟,縱影響林益斌之生活步調,究難認有何侵害林益斌之人格權。至於檢察官就楊鈺筠對林益斌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雖為不起訴處分(板橋地檢署12127號、高檢署4953號)。惟楊鈺筠所涉之偽造文書罪嫌,亦經板橋地院3588判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由是可見,楊鈺筠尚難認有林益斌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
③況查,參以系爭房客租約上之「林益斌」印文,應為林益斌之印章所蓋,業經板橋地院3588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林益斌亦有預先於系爭租約簽訂前,將楊鈺筠姓名填載於承租人欄處(見上(一)之⑤所述)再將系爭房客租約予楊鈺筠等情以考,益見楊鈺筠指訴林益斌涉有偽造文書行為,或係出於對法律認知之誤解,或係因對系爭房東租約內容不清,尚非完全無據,自不得遽認楊鈺筠確有誣指林益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至為明悉。職此,楊鈺筠無不法之侵權行為,亦堪認定。
2、承上1所述,楊鈺筠既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列「林益斌之名譽權是否受有損害?」「林益斌所受損害,與楊鈺筠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爭點部分,不論如何認定,均與上揭結論不生影響,自無贅述之必要。
(四)林益斌主張:楊鈺筠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業經認定如上(三)所述,則原列「林益斌得請求數額若干?」之爭點,當無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楊鈺筠之本訴部分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楊鈺筠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楊鈺筠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林益斌之反部部分主張,亦非可取,楊鈺筠之抗辯,應屬可採。是以,林益斌執該主張楊鈺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準此,林益斌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鈺筠給付,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分別就本訴部分為楊鈺筠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為林益斌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