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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8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告
上揚實業有限公司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於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乙○○對被告上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時,上揚公司之其他股東己○○、戊○○、丁○○、丙○○之年籍資料均為虛偽,致本件被告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因甲○○為上揚公司之設立時之董事,曾在中華商銀銀行開立帳戶,為此,依據前揭規定聲請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核上揚公司公司登記卷內之股東己○○、戊○○、丁○○、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核,均與己○○、戊○○、丁○○、丙○○之姓名年籍不相符,有卷附之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足見,其他股東己○○、戊○○、丁○○、丙○○之年籍資料均屬偽造,上揚公司於86年11月15日設定登記,甲○○於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戶存入新台幣500 萬元,並經陳俊傑會計師查核屬實,並送請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揚公司公司登記等卷宗查核屬實,足見選任甲○○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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