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1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慧芬律師
- 被告
- 上揚實業有限公司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於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乙○○對被告上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時,上揚公司之其他股東己○○、戊○○、丁○○、丙○○之年籍資料均為虛偽,致本件被告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因甲○○為上揚公司之設立時之董事,曾在中華商銀銀行開立帳戶,為此,依據前揭規定聲請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核上揚公司公司登記卷內之股東己○○、戊○○、丁○○、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核,均與己○○、戊○○、丁○○、丙○○之姓名年籍不相符,有卷附之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足見,其他股東己○○、戊○○、丁○○、丙○○之年籍資料均屬偽造,上揚公司於86年11月15日設定登記,甲○○於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戶存入新台幣500 萬元,並經陳俊傑會計師查核屬實,並送請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揚公司公司登記等卷宗查核屬實,足見選任甲○○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