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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4號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告
玄○○
原告
宙○○
原告
宇○○
原告
壬○○
原告
申○○
原告
辛○○
原告
巳○○
原告
丁○○
原告
未○○
上列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午○○○ 住臺北縣
原   告 戌○○  住臺北市
天○○  住臺北縣
亥○○  住臺北縣
酉○○  住臺北縣
地○○  住臺北縣
黃○○  住臺北縣
癸○○  住臺北市
卯○○  住臺北縣
前列十六人共同
送達代收
住臺北縣
住臺北縣
被   告 丙○○  住臺北縣

      乙○○  住臺北縣

      甲○○  住臺北縣

      丑○○  住臺北縣

      戊○○  住臺北縣

      己○○  住臺北縣

      寅○○  住臺北縣

      子○○  住臺北縣

      辰○○○ 住臺北縣

      庚○○  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 月9 日、10日、12日及13日,分別送達原告等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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