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44號
- 原告
- 玄○○
- 原告
- 宙○○
- 原告
- 宇○○
- 原告
- 壬○○
- 原告
- 申○○
- 原告
- 辛○○
- 原告
- 巳○○
- 原告
- 丁○○
- 原告
- 未○○
- 上列原告之
- 法定代理人 午○○○ 住臺北縣
- 原 告 戌○○ 住臺北市
- 天○○ 住臺北縣
- 亥○○ 住臺北縣
- 酉○○ 住臺北縣
- 地○○ 住臺北縣
- 樓
- 黃○○ 住臺北縣
- 癸○○ 住臺北市
- 卯○○ 住臺北縣
- 前列十六人共同
- 送達代收
- 住臺北縣
- 住臺北縣
- 被 告 丙○○ 住臺北縣
乙○○ 住臺北縣
甲○○ 住臺北縣
丑○○ 住臺北縣
戊○○ 住臺北縣
己○○ 住臺北縣
寅○○ 住臺北縣
子○○ 住臺北縣
辰○○○ 住臺北縣
庚○○ 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 月9 日、10日、12日及13日,分別送達原告等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