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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7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分於民國76年3 月14日、同年12月22日訂立「協議同意書」、「補訂協議同意書」,同意依照「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推舉被告甲○○為代表人,履行權利義務人,其權利義務均照上開同意書第3 條比率分配,亦即「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予「祥造房」子孫的公業利益,其數額為5961份之100 份,而此處之「上開比率」則是指就這100 份的應受分配公業利益立協議書四人間約定的持分比率,原告分配取得10%,被告分配取得40%,另訴外人呂清輝、呂珪各分配取得25%。是以,自76年間四人訂立前揭兩份協議書後,就每次分配之公業利益,被告即以「祥造房」派下員代表身分先向「祭祀公業呂萬春」領取100 份比率所得分配之金額,再將該筆金額依前開協議約定持分比率分配予原告以及訴外人呂清輝、呂珪,如此分配金額模式歷有多年,至88年間兩造間因另訴確認「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權不存在,以及「祭祀公業呂萬春」的「祥造房」一脈之派下員應由原告擔任等訴訟確定,豈料,自88年起被告即以法院判決原告非派下員為由,拒絕履行前開協議,而未將原告應得之公業利益分配予原告。

㈡然派下員的身分與原告依協議所得分配領取公業利益之權利,分屬兩回事,因派下員指的是代表每房子孫出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的資格,而分享公業利益則是子孫之權利,並非需要具備派下員身分者始能享有。亦即,未受推選為派下員之祥造房子孫,依兩造所簽訂協議同意書及補訂協議同意書之記載,僅得對派下員主張其應得之持分,而不得直接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主張派下員之權利義務。是以,祥造房內,僅被告一人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其他祥造房子孫雖得間接享受祭祀公業發給之利益,惟與祭祀公業呂萬春間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享有得直接對祭祀公業主張權利之派下權,並非派下員。被告顯然故意曲解派下員之意義,逕而拒絕履行前開協議,而不將其代表領得之100 份公業利益依約定比率分配予原告(自88年起至97年止,被告從祭祀公業呂萬春已領得新臺幣(下同)5,940,000 元),爰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00 元之祭典金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祥造房之子孫,故無法享有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祭典金,若果本院認定原告係祥造房之子孫者,而得對被告請求履行前揭協議之金額即594,000 元,惟兩造間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等341,764 元應由原告負擔,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分於76年3 月14日、同年12月22日訂立「協議同意書」、「補訂協議同意書」,同意依照「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推舉被告甲○○為代表人,履行權利義務人,其權利義務均照上開同意書第3 條比率分配,亦即「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予「祥造房」子孫的公業利益(祭典金),其數額為5961 份 之10 0份,而此處之「上開比率」則是指就這100份的應受分配公業利益立協議書四人間約定的持分比率,原告分配取得10%,被告分配取得40%,另訴外人呂清輝、呂珪各分配取得25%。

㈡88年起至97年止,被告從祭祀公業呂萬春已領得5,940,000元之祭典金,被告迄今並未依據前揭協議交付594,000 元予原告。

㈢兩造間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等341,764 元應由原告負擔,亦即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原告迄今仍未履行債務。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祥造房子孫而得享有祭典金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準此,徵諸臺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派下員名冊、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裁判可資參酌。

㈡查核閱系爭族譜之開基始祖為呂大公即呂萬春,而「祥造房」,係呂萬春所傳下之12世「呂祥草」此房之代表名稱,而12世呂祥草傳下13世呂番助,呂番助傳下14世呂衍廉,呂衍廉傳下15世呂潮美(排行老二)、15世呂潮通(排行老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呂祥草之傳承系統表詳如附件所示,有系爭族譜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8頁),而15世呂潮美(後改名呂德美)再傳下16世呂勝昌,此人即為原告之先父;又15世呂潮通(後改名呂德通)再傳下16世呂勝福(排行老大,呂勝福傳下養女呂滏,呂滏收養呂阿碧,呂阿碧生下甲○○),此人即為被告甲○○之曾祖父,亦即,原告的父親與被告的曾祖父是堂兄弟,有共同的祖父即14世呂衍廉,以輩分來論,原告為被告的堂叔公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㈢然查,依族譜記載,呂勝昌出生於光緒辛巳年,妻孫氏螺出生於明治戊子年,參酌被告所提出原告先父呂石頭全戶戶籍謄本一份之記載,原告之父親呂石頭是明治14年出生,原告的母親呂孫氏螺仔是明治21年出生。經比對後,原告母親戶籍上的名字呂孫氏螺仔與族譜上孫氏螺記載大致相符,而原告父親在戶籍上所記載的名字呂石頭與族譜上所記載的名字呂勝昌雖不相符,惟族譜上所記載的呂勝昌出生於光緒辛巳年已如前述,而光緒辛巳年即為西元1881年,而西元1881年即為明治14年,由是可知,族譜上所記載呂勝昌出生於光緒辛巳年即為明治14年,此點正與戶籍上所記載呂石頭出生於明治14年的內容相符合。又呂勝昌的妻子孫氏螺根據族譜上之記載出生於戊子年,而戊子年與辛巳年依照天干地支的排列,兩者相差7 年(即辛巳年本身不算在內再往下數第七年即為戊子年),由於辛巳年為明治14年已如前述,因而再往下數七年是戊子年亦即為明治21年,此正與戶籍上所記載呂孫氏螺仔的出生年明治21年相符。另參酌族譜上記載呂勝昌的兒子有長男傳基、三男傳富、四男傳貴,三個兒子之排序與姓名與戶籍上的記載完全相符,而該三人的父親欄姓名記載為呂石頭(分見本院卷第59-64 頁)。是以,原告主張呂勝昌即為呂石頭,兩者為同一人,應屬足取。

㈣參酌族譜14世呂衍廉的三子即15世呂潮通,其妻子為黃氏滏與戶籍上所記載呂勝福的父親呂通、母親黃氏滏娘大致相符,而族譜上記載呂德通(原名呂潮通改名為呂德通)長子為呂勝福亦與戶籍上所記載之親子關係一致。而族譜上所記載16世呂勝福的次女招治以及養女游氏滏亦與戶籍上所記載呂氏招治為次女,以及養女呂氏滏(生父姓游)的排行順序暨姓名大致相符。再依族譜上記載呂勝福之次女招治出生於宣統辛亥年,而辛亥年即為民國前一年(由辛亥革命一詞可知)係西元1911年,而戶籍上所記載的呂氏招治出生於明治44年,查明治天皇在位最後一年為明治45年即西元1912年,故而明治44年即為西元1911年,是以族譜上所記載出生於宣統辛亥年的呂勝福次女招治,與戶籍上所記載生於明治44 年的呂氏招治即為同一人。再者族譜上所記載呂勝福養女游氏滏出生於辛酉年,而辛酉年即為民國10年亦係西元1921年,而西元1921年亦為大正10年(見本院卷第56-64 頁)。基此,族譜上所記載出生於辛酉年的呂勝福養女游氏滏,與戶籍上所記載生於大正10年的呂氏滏即為同一人。是以,參酌上開說明,族譜上所記載的呂德通傳下呂勝福,呂勝福的次女招治、養女游氏滏等四人,與戶籍上所記載的呂勝福之父為呂通、呂勝福次女呂氏招治、養女呂氏滏等四人互相對照,前者四人與後者四人均為指述相同之人。故被告僅以族譜上名字之記載有些許不同,而辯稱原告非祥造房之子孫,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父呂勝昌與被告曾祖父呂勝福為同一位祖父呂衍廉所傳下,而十四世呂衍廉又為十二世呂祥草所傳下,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祥造房」一脈所傳下之子孫,應屬足取。而自88年起至97年止,被告從祭祀公業呂萬春已領得5,940,000 元之祭典金,被告迄今並未依據前揭協議交付594,000 元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前揭協議內容,然被告以兩造間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等341,764 元應由原告負擔主張抵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祭典金額為252,236 元(594,000-341,764=252,23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詳如主文所示,參酌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請本院為前揭主文第4 項諭知,自無庸無准駁之裁判。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受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失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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