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3之4 被 告 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柏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2,540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 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