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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15號

呈報清算終結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1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茲已清算完結,爰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113 條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 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報稱:目前向國稅局申報之清算申報書,尚未經該局核定,此有聲請人98年3 月23日之說明書在卷可稽,則既該公司清算申報之稅捐尚未經完成核定,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準此,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未終結,是聲請人聲明呈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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