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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4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46號

受 罰 人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受罰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乙○○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受罰人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份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查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4日以98年度司字第246 號裁定選任劉哲瑋會計師為檢查人,嗣經本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抗字第200 號裁定駁回受罰人之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受罰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是本院選任之檢查人劉哲瑋會計師,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受罰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甚明。惟其後,受罰人仍向檢查人劉哲瑋會計師表示:其尚有再審程序及與乙○○有其他法律案件未結,而暫不提示相關帳冊、憑證以供檢查云云,拒絕檢查人之檢查,本院乃依乙○○之聲請,並審酌受罰人自本件選任檢查人確定已長達5 個月仍為拒絕檢查行為之情節,而於99年4 月19日以99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處以受罰人新臺幣50,000元罰鍰,此有上開本院裁定在卷可稽。然嗣後,受罰人仍爭執檢查之範圍,本院即再依乙○○之聲請,於99年8 月17日函復乙○○,並副知受罰人、劉哲瑋會計師,函內除重申本件已裁定選任劉哲瑋會計師為受罰人之檢查人確定外,並表明凡屬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範圍內之資料,均得由檢查人本其專業認定之,倘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裁處罰鍰等語,詎上開函件送達後,經劉哲瑋會計師與受罰人聯繫,並於99年9 月1 日親赴受罰人公司所在地,洽詢檢查工作,惟受罰人仍稱與乙○○間尚有其他案件未結,暫不提示相關帳冊、憑證,致劉哲瑋會計師仍無法執行檢查工作,此亦有乙○○之民事聲請狀、本院99年8 月17日板院輔民良98 年 度司字第246 號函及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哲瑋會計師函等件在卷可憑,可見受罰人有再度拒絕檢查之行為,至為灼然。爰審酌受罰人自本件選任檢查人確定迄今已長達1 年2 個月仍執其與乙○○間有其他案件未結之陳詞,一再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行為,違規情節重大等情節,再處以新臺幣100,000 元罰鍰。

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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