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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4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46號

聲請人
林雪莉
相對人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吉
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龍毓梅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簡松棋會計師為相對人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4年6 月20日至今,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之2,900 股之股份,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8%,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稱之股東。聲請人之夫徐崇榮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兼廠長,關於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向由徐崇榮代為行使。惟徐崇榮於96年9 月12日病故後,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運作、經營狀況皆無所知,亦未曾接獲公司召開股東會之訊息,對公司盈虧皆毫無所悉,為確保少數股東之權益,前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劉哲瑋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確定,茲因劉哲瑋會計師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聲請人予以遵重,爰聲請選派續任之檢查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8%之股東一節,有其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證,且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劉哲瑋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因相對人公司有拒絕檢查之行為,致劉哲瑋會計師無法順利執行檢查工作,本院已依劉哲瑋會計師之聲請解任其檢查人之職務在案。茲聲請人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劉哲瑋會計師既無法順利執行檢查人之職務,乃依聲請人之推薦,選任簡松棋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以利檢查工作之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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