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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1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告
甲○○
被告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叁佰叁拾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零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 ,餘由原告負擔。嗣因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100 ,餘由原告負擔;關於原告於第二審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17,787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而暫免預納。 ││ │ │⑴因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㈠,原訴訟標的金額由││ │ │ 17,836,557元減縮為16,393,222元,減縮部份││ │ │ 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部分為15,355元││ │ │ 。 ││ │ │⑵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如下: ││ │ │ 16,393,222+(199,880×33.272【依起訴當 ││ │ │ 日臺灣銀行公告美金匯率計算】-1,405,731 ││ │ │ )=21,637,898元;裁判費為202,432元。 │├────────┼───────┼─────────────────────┤│第二審裁判費 │ 299,292元│其中被告上訴部分已預納新臺幣(下同)183,528 ││ │ │元;另115,764元為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上訴部 ││ │ │分,因准予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 │├────────┼───────┼─────────────────────┤│第二審原告追加、│ 82,581元│第二審原告追加、變更之訴之裁判費82,581元,││變更之訴之裁判費│ │因原告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 ││ │ │追加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如下: ││ │ │349,704×30.602【依追加當日臺灣銀行公告美 ││ │ │金匯率計算】-5,244,676=5,456,966元。 │├────────┼───────┼─────────────────────┤│合 計 │ 599,66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於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 (一)應由被告負擔2,097元。 │

│ (二)應由原告負擔1,049元 │ │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4/100,餘由原告負擔。 ││ (一)應由被告負擔269,232元。 │

│ (二)應由原告負擔229,346元。 ││ 【(202,432-3,146)+299,292】-269,232=229,346。 ││三、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 (二)被告:應負擔87,801元(2,097+269,232-183,528=87,801)。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202,432×(336,300/21,637,898)×2/3=2,097。                         │                                           │
│      202,432×(336,300/21,637,898)-2,097=1,049。                       │                                        │
│     【(202,432-3,146)+299,292】×54/100=269,232。                     │                                             │
│  (一)原告:應負擔328,331元(15,355+1,049+229,346+82,581=328,33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1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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