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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天縱,嗣變更為乙○,已由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3萬6557元,及如附表一所列各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列之股票選擇權,及各延長如同表所列之四年執行時限。」,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9萬3222元,及如原証八所列各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列之股票選擇權,及各延長如同表所列之四年執行時限。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自民國85年8 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調至被告德州儀器美國總公司,90年調回被告公司,擔任半導體行銷部資深技術行銷工程師。91年9 月20日接獲被告公司亞洲人事副總裁曾玉芳之網路信函及電話,謂原告之最後工作日係91年9 月20日,囑原告於9 月23日至公司辦理離職。原告無法接受此非法解僱,於同年10月1 日向台北市勞工局請求調解未果,乃向法院提起訴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11月10日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見原判決第9 頁)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自91年9 月23日至92年9 月30日之工資。兩造對於高院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然均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遭最高法院95年10月30日95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定駁回。原告接獲最高法院裁定後,即至台北市○○○路被告公司營業部上班未果(原証三,被告公司接待室員工Willam Chen 手書)。再至台北縣中和市公司人事處報到,亦被門口警衛阻止,被告公司之丁律師並當場以手機通知原告回家等候被告公司內部討論後之決定。被告公司旋於95年11月21日以台北44支10044 郵局存証信函第2622號通知原告:「1.王女士將於今年 (民國95) 年12月10日年滿60歲。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通知王女士於今年12月11日因年滿60歲自本公司退休。2.王女士退休金之計算及給與等相關事項,本公司將依照現行法令及公司規定辦理。3.王女士退休日距今已不足一個月,本公司並無適合其之職位,請其勿前來工作」(原証四)。惟至96年1 月11日,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等給付之30日期限已屆滿,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只得向台北市勞工局請求調解。96年2 月5 日在台北市勞工局由賴柏菁先生主持調解,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積欠之工資、獎金,賠償勞保給付差額,返還及延長股票選擇權時限等。未料被告代理人丁希正律師否定前述台灣高等法院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之認定,主張勞資關係存在與否仍有爭議。經原告及台北市勞工局賴柏菁先生指出,依被告前述存証信函所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條之規定,通知王女士於今年12月11日因年滿60歲自本公司退休」,顯示被告已依判決承認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依法行使公司職權命原告退休,豈可出爾反爾不承認高院之判決,並拒絕退休金等給付。被告代理人方無言,謂須回去討論,並願於96年3 月1 日前答覆原告及台北市勞工局(原証五)。96年2 月28日原告接獲被告公司來函稱需由公證第三方對本件爭議再認定(原証六)。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5年8 月19日起至被告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89年調至被告德州儀器美國總公司,90年調回被告公司,擔任半導體行銷部資深技術行銷工程師,職級第31級。 2、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如起訴狀原証一)命被告給付原告36萬924 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起訴狀原証二)。 (三)關於另案判決所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一節,有爭點效之適用: 1、原告最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即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於被証一「員工離職預告申請單」及被証二作成後,至另案訟中之主張「若係遭被上訴人公司資遣之人員,根本無需再填寫員工離職預告申請單」,被告於另案主張之爭點係「契約有沒有終止」及「如何終止」兩項(另案93年12月13日庭訊筆錄第2 頁第4 至7 行)。「契約有沒有終止」之文義範圍,已包含所有終止事由在內,資遣終止自無例外可言。 2、「契約沒有終止」,係被告應增付原告36萬924 元工資之前提要件,故係「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依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旨意,被告已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故有爭點效之適用。 3、被告主張已依法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1年9 月21日起即不存在,並舉被証三、五、七、八及原証三、四、五、六號作為相關証據:被告於另案狀稱:「如被上訴人已決定片面資遣上訴人,即會直接發佈人事命令,無須由亞太區最高人事處長再與上訴人溝通」(另案被告94年4 月14日答辯續(一)狀第1 頁倒數第1 、2 行)。此係構成另案爭點效之重要自認。原告於被証三中主張「究第十一條第一項何款,始終未獲明確答覆,連甲○○均無法確定」、「以莫須有事實資遣甲○○,顯於法不合」等節(被証三第2 頁倒數第3 、4 行及第3 頁第1 行),被告自知理虧,故於另案訟中特予更正如上。若原告確屬工作團隊之末,被告即不致長期無法解答資遣之法律依據,並於另案訟中極力否認資遣。故被証五中之名次評比,係被告作成原証四、五、六後虛捏之偽詞(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被告惡意將原告之31職級(被証五)降級改敘(另案原審板卷93年4 月23日言辯筆錄第2 頁第2 、3 行),對原告之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已違反被証七內政部函原則(三)之規定。被証八內政部函係重申被証七之原旨; 被告明知「資遣說」違反被証七原則(三),故至另案一再以放大加黑字體等方式,自我否定「資遣說」。 (四)被告給付報酬,應受其徵才啟事(原証九)之拘束:僱傭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用書面訂立之必要(原証七第三則司法院院字第792 號解釋)。兩造未約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即依公定傭率或習慣相6 沿之數而定(原証七民法第483 條第2 項及其立法理由末段)。被告於95年11月22日自認「王女士退休金之計算及給與等相關事項,本公司將依照「現行」法令及公司規定辦理」(原証四)。至95年12月5 日,被告公司之現行價目表即係其徵才啟事(起訴狀原証九右下角)。被告之公定傭率及習慣相沿之數,亦與其徵才啟事相符(起訴狀原証十至十三、原証十六至十七),被告付酬,自應受此徵才啟事之拘束。被告是否給付獎金及紅利,以當年有無盈餘為斷(原証七勞動基準法第29條)。關於被告公司年年有盈餘乙節,已載明於其各年度公開說明書,被告已默示自認。若被告否認此節,原告始應聲請調查相關証據。原告雖未如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示實質上全年工作,惟民法第487 條前段所示之「報酬」,僅能扣除同條但書列舉之費用及利益(原証七),故原告應視同「全年工作」,且受僱人應得之報酬,不以已生預期結果為限(原証七第四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 1、積欠工資部分: 原告每月之基本工資為168,150 元,被告公司於91年9 月20日非法解僱原告時,其自行計算解僱前六個月之原告平均月工資為227,450 元(起訴狀原証七)。然經原告查核,該原証七計算表在2002,9/20-8/25 欄漏列8,360 元,252,225 元及76,432元三筆款項,故正確之原告平均月工資金額為283,620 元(起訴狀原証八)。被告認為原告每月工資16萬8150元部分,已符合爭點效云云,但另案原審補費程式中核定之原告每月工資及退休金金額,係39萬9462元,總訴訟標的價額係2978萬6543元。兩者均遠逾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本件係另案一部請求之續行(適法性如原証二),其工資及退休金之金額,以另案最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法院核定者為準(原証六84年6 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至於原告自行減縮至28萬3620元,屬別一問題。原告於另案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雖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惟法院仍應以工資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價額縱經再審,亦不變更。原告舉出之上開新訴訟資料及與法令效力相等之判例.已足推翻被告所謂之「爭點效」。被告主張原告薪資應扣除203 萬4659元,並舉被証十、十一為証乙節,原告僅依起訴狀附表一之起訴金額,更正如原証八,並細述如下: (1)被証十所示93年度收入70萬7335元,原告同意扣除。 (2)被証十一所示36萬924 元,係被告依另案判決主文意旨,至95年補付之91年薪資,扣除無理。 (3)玩具收入96萬6400元部分,原告同意扣除。 (4)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92年、93年工資各為85萬860 元、340 萬3440元,合計425 萬4300元,減以70萬7335元,再減96萬6400元,等於258 萬565 元。 (5)原告謹將起訴狀附表一92年工資欄刪除,93年更正為258 萬565 元,詳如原証八,並於訴之聲明欄作9 相應更正。(6)原告前已請求並經法院判決被告給付91年9 月23日至92年9 月30日之工資,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時,工資付至91 年9月20日(起訴狀原証七:2002/9/20-8/25)。故被告積欠原告91年9 月21日至91年9 月22日之兩日工資18,908元(283,620x2/30),及自92年10月1 日至96年12月10日退休共38個月10日之工資10,869,050元(283,620x38+283,620x10/31),合計10,887,958元。扣除原告於他處獲得之利益1,673,735 元,餘欠為9,214,190 元。 2、91年第3季工作獎金部分: 原告91年9 月20日被非法解僱離職,未工作至第三季(9 月30日)止,致未領取第三季工作獎金(應於91年10月發放,如起訴狀原証七中4 月及7 月之工作獎金」SalesBonus」)。而原告未上班至91年9 月30日係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故意不受領原告給付勞務所致。原告與被告之勞資關係既至95年12月10日原告屆滿60歲退休時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第三季之季獎金。按季獎金為一個月之基本工資乘以績效百分比,原告在前兩季中均領有接近一個月基本工資之季獎金。因10原告無法取得原告之第三季績效百分比(數據存於被告公司電腦中),因此請求依公定傭率及習慣相沿之數,以一個月之基本工資168,150 元為季獎金。被告主張原告未証明績效良好,故無權領取云云,惟被告應依公定傭率及習慣相沿之數給付(民法第483 條第2 項及其立法理由),原告毋庸舉證。被告認此獎金具勉勵恩惠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認非薪資之一部云云,惟獎金屬報酬之一部,並非薪水,最高法院之見解,既違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被告謂原告之名次最末云云,惟此係被告臨訟虛編之偽詞,已如前述。被告謂員工應忠誠服從調動云云,惟調動不得降級,詳如前述。 3、第13、14個月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給付員工工資每個月以14個月計算,此有被告公司刊登之廣告(原証九),及原告於2000年調職至北美總公司上班時,新主管以原告當年基本月薪乘以14除以12換算美金,以為原告在美總公司上班之月11薪(原証十)可証。而該14個月工資中,12個月係按月發放,另於次年一月發放二月之基本工資,復有原告之薪資表可憑(原証十一),此二個月基本工資乃經常性給予之工資甚明。91年9 月23日至92年9 月30日被告僅給付原告12個月之工資,尚有2 個月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10月1 日至92年9 月30日一年期間短付之二個月工資336,300 元(1 68,150元x2)。被告謂此兩個月工資已遭另案駁回,具備既判力云云,惟被告之價目表明示此款係「工資」(原証九),另案誤為年終獎金,顯已違背民法第483 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見解,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4、退休金部分: 被告以原告至95年12月10日屆滿60歲,令原告於95年12月11日退休。原告85年8 月19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至95年12月10日退休,工作年資計10年又4 個月,根據勞基法及被告退休規則(原証十二),原告共有21個退休金基數,應得5,956,020 元之退休金(283,620x21)。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應請被告給付。被告謂原告之退休金係168,150 元x21 ,即3,531,150 元,惟法院核定之原告退休金基數金額係39萬9462元,已如前述,故被告顯有嚴重誤會。 5、全球員工利潤分享獎金部分: 被告公司每年依公司當年業績及獲利情形而發放給被告公司全球員工利潤分享獎金(以員工前一年之薪資總額乘以被告所公佈之獎金比例計算),此有原告領此獎金之薪資表可証(原証十三)。原告係於95年12月10日退休,原告在此之前既為被告之員工,應得享有被告所發給全球員工之利潤分享獎金,合計1,677,897 元(詳原証八項次三)。被告謂原告未証明自己有權領取此獎金,且名次差拒調動云云,惟被告既未否認年年有盈餘,即應以其公佈之價目表計發獎金(原証七)。且原告並無名次差及拒調動等問題,詳如前述。 6、賠償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時即取消原告之勞保資格,原告只得自費加入職業工會辦理加保以維持勞工之資格及權益(原証十四)。依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之薪資,勞13保老年給付應領到最高額度之462,000 元(42,000x11) ,原告只領到246,037 元(22,367x11) ,短少之215,963 元,乃因被告非法解僱之故,應由被告賠償。被告謂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退休前三年之平均收入30,500 元 投保,不應以多報少,僅願付126,000 元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勞保局應給付之金額,並非要保人應投保之金額(原証七),且原告93年度之收入不固定,未便更動投保金額,95年度之收入又係91年之工資,根本不能溯及投保,故被告之辯詞,顯有誤會。 7、返還股票選擇權及延長執行時限部分: 被告按員工每年之工作績效,給予員工股票選擇權利以為獎勵。股票選擇權之執行方式為:例如1997/01/15公司核定給予某員工4,000 股之股票認股選擇權,其給予方式為按1997/01/15核定當日之股票市價,每滿一年給予四分之一股票選擇權(1,000 股),該員工取得後,若股票價高於公司給予認股之股價,可出售該1,000 股股票賺取差價,若無利可圖,可以不賣。滿四年後,取得全部4,000 股之股票選擇權,可以全權執行(賣或不賣)該144,000 股股票,惟該4,000 股股票選擇之有效期間為10年,即應自1997/01/15起算十年內執行(出售股票)。但若離職,已得執行之股票選擇權,必須於離職後一個月內執行,未執行者視為放棄。原告自86年至91年六年間先後獲得如起訴狀附表二所列之被告公司股票認股選擇權。但在91年9 月20日被非法解僱時,負責作業之美國證券公司通知原告,可執行股票選擇權之股票數如起訴狀原証十六,〔88年至91年之股票因均未滿上開規定之年限未取得全數之股票選擇權〕。因被告必須在一個月內(91年10月20日前)執行 股票選擇權,而當時股市之股價在美金15元、16元左右,原告不得已於91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以每股美金16.11 元15.76 元執行(出售)1997年及1998年各4,000 股股票(原証十七),其他年份之股票,因取得之股價高於股市,只得放棄執行股票選擇權。原告執行上開1997年及1998年股票選擇權雖得利美金43,929,09 元。但若以近年被告之股價美金35元執行之,最少可得美金199,880 元,此皆因被告之非法解僱,迫使原告在92年10 月20 日前執行,致遭受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然因股票選擇權無法以何時之股價衡量,必須以執行當日之股價計15之,此乃未知數,原告及被告均無權要求對造以已知之數目取代未來之未知市價,蓋以今之股價為美金35元,未來若有利多,可能飆漲至美金100 元,此在87年發生過。故原告只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未被非法解僱前上開股票選擇權,並各延長執行期限四年,補償2002年9 月被告非法解僱至前開最高法院2006年10月判決確定之四年時間(詳起訴狀附表二)。原告願返還被迫執行之利得1,405, 731元(美金43,929.09x32),以期公平。又股票選擇權之返還及延長執行時限,在被告之公司內部只是紙上作業,並通知負責股票選擇權執行作業之証券公司即可,毫無困難。被告謂上開權利應得其母公司同意云云,但股票發行之Texas Insturuments Incorporaued 公司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與被告之股東間無何法律關係,故關於股票選擇權及延長執行時限之權利義務問題,自始迄今僅存在於兩造之間,毋庸獲得其股東之同意。 (六)原告雖遭違法降調,惟仍勉力接辦新業務(另案二審原告94年7 月15日上訴理由十狀)。原告93年玩具收入23萬400 元重複扣除,故應增列,使原証八之93年金額增至281 萬965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改為1639萬3222元。 (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11月9 日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0000-00-00證明、臺北44支郵局95年11月21日第2622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2 月5 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 日函、平均工資計算表、德州儀器徵才啟事、電子郵件、薪資明細表、年資規定、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局96年01月30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證券公司通知、出售股票帳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7 月7 日92年度補字第483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公司於91年9 月20日已依法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存在: 1、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不得作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存在之依據:被告於91年9 月20日(星期五)通知原告,有關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應予終止(終止原因詳如下述),原告並於91年9 月23日(星期一)赴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且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填載及簽署「員工離職預告申請單」(被證1 號),其離職生效日期經載明為91年9 月21日,被告並在原告離職時按照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計算並給付原告1,610,406 元(被證2 號)。原告嗣後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依然存在,乃於92年2 月18日具狀訴請被告公司給付91年9 月23日至92年9 月30日之薪資(註:原告當時並未請求91年9 月21日及同月22日薪資,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該民事事件雖經原證1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在91年9 月23日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而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91年9 月23日至92 年9月30日之薪資,兩造嗣後雖分別對原證1 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均遭駁回,原證1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因此而告確定。然原證1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於91年9 月23日至92年9 月30日期間的工資請求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判決對於兩造間有關「勞動契約存在與否」之訴訟標的,並不發生任何既判力。再者,原證1 號判決對於被告公司是否得於91年9 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資遣原告,亦未作成任何判斷。基此,原告要無執原證1 號判決進而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1年9 月20日以後依然存在之餘地,合先敘明。 2、被告公司已依法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1年9 月21日起即不存在被告於91年9 月20日通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予終止,並應自91年9 月21日起生效,該契約之終止雖非基於兩造間之合意為之(如原證1 號判決理由所載),但被告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即原告工作能力不能勝任之事由,得以合法資遣原告。原告於91年10月9 日亦曾透過其委任之謝天仁律師發函表明原告係於91年9 月23日(註:正確日期應為91年9 月20日)遭受被告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予以資遣(被證3 號),被告公司謹將依法資遣原告之事由述明如下: (1)原告自85年8 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89年間原告基於個人因素主動請調至被告公司位於美國德州的總公司服務,翌年(90年間)原告考量伊已無繼續在美國工作之需要,乃又申請自美國總公司轉調回被告公司服務,原告回任後,即在被告公司半導體行銷部門所屬的「電腦及週邊產品」業務單位擔任資深技術行銷工程師(被證4 號)。 (2)被告公司規定各部門每年均應訂定衡量指標,以評估策略績效目標、年度績效、個別員工執行效,及對於達成整體目標之效益。衡量指標通常分為團體性指標及個別性指標。團體性指標由各部門就效率、服務效能、預算成本效益等;個別性指標由各部門依組織任務、業務性質、競爭力評比指標等。衡量指標之訂定,並包括具體評估方式及衡量標準。根據績效考評與工作反映,被告公司不時進行人力資源重新安排和分配。部門經理基於考核中所為之判斷,並斟酌員工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與識能力等各方面因及現有職務狀況,在可能選擇之職務範圍內,指派員工擔任特定職務。 (3)基此,91年7 、8 月間,被告公司半導體行銷部門擬對業務組織和人員工作職務進行例行調整,以配合市場發展、業務擴展的目標及根據業務需要,並就屬員工個人之工作表現、學識能力等各方面加以考評後予以調整。經過五位各部門主管獨立客觀審慎的內部考核,其結果呈現原告在被告公司半導體行銷部門42名員工中,其工作評比表現屬於最末一位(被證5 號),而有工作表現無法勝任之情形。被告公司當時在考量半導體行銷部門新架構的業務組織(被證6 號)及原告過去的經歷後,決定將原告調至「無線終端事業體」行銷業務單位,以使原告的工作表現得以在其他適當領域發揮,不致影響公司行政之效率和新業務推動。此調整係考量原告在既有工作上已產生工作能力無法勝任之事實,亦是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又對原告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之工作性質亦為其原有技術所可勝任,故被告公司關於調動原告至「無線終端事業體」行銷業務單位之決定,完全符合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有關「僱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被證7 號)。然而,在被告公司與原告協調前述調職內容的過程中,原告表示公司無權做此決定,並拒絕接受此項工作調整的安排,因此對被告公司經營團隊之運作造成莫大困擾。(4)僱傭關係有其高度之信賴關係,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各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惟政府為保障勞工之權益,因而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僱主非有法定事由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但勞工卻可隨時辭職,終止勞動契約,形成不公平之狀態。然僱傭既為高度之信賴關係,倘雙方之信賴關係已動搖,勞工之行為使僱主產生不信任感,仍強迫僱主須僱用此一不適任之勞工至其法定退休年齡終老為止,顯違公平正義,且嚴重剝奪僱主之財產權益與自由權益。 (5)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半導體行銷部門「電腦及週邊產品」業務單位期間,在主觀及客觀上既然已有工作能力無法勝任的情事(參照被證5 號),被告公司考量原告無法勝任之事實以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合理調動原告職務至同部門「無線終端事業體」行銷業務單位,該職務調動之決定符合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有關「僱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參照被證7 號),原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職務調動,違反員工忠誠履行職務的義務,復參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有關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亦包含勞工在主觀的工作態度上已違反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的本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2號及80年台聲字第27號裁判均同此意旨),被告公司綜合考量原告工作評比居於半導體行銷部門之末已有工作能力無法勝任以及原告違反員工應忠誠服從職務調動的義務等事實,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以及內政部前揭函釋之旨(參照被證8 號),於91年9 月20日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於法尚無不合,兩造間僱傭契約因而應自91年9 月21日起已依法終止。 (6)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公司以原證4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自95年12月11日因年滿60歲而退休,故被告公司已承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在91年9 月21日以後依然存在云云,尚非可採。經查,原證1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兩造間未於91年9 月2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依然主張亦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資遣原告,故當原告於95年11月16日親赴被告公司位於敦化南路辦公處所要求復職時(參照原證3 號),被告公司並未予以同意,然而,被告公司考量原告對於其是否應受資遣仍有爭執,此爭執之事項透過勞工主管機關之調解或司法機關之裁判程式,將耗費數年的時間始得以確定,為避免被告公司對原告薪資給付義務的不確定性可控制在一定的時間範圍內,被告公司始以原證4號 所示的存證信函,預備性的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勞動關係至多亦應至95年12月10日因退休而予終止,而被告公司寄發原證4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後,已多次向原告表明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在91年9 月21日以後並不存在,此觀之原證5號 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及原證6 號信函之旨自明。兩造間勞動契約若已於91年9 月21日經被告公司合法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即不復存在,原告嗣後即無自被告公司退休的問題,被告公司原證4 號以「退休」作為雙方勞動契約終止的備位主張,當然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以原證4 號存證信函推斷被告公司承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在91年9 月21 日 以後依然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獎金、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返還股票選擇權等,並無理由: 原告在勞動契約終止後即不得行使本件訟訟之各項請求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利潤分享獎金、賠償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返還股票選擇權及延長執行時限等,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在91年9 月21日之後依然存在為據。然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1年9 月21日由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予以合法終止,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依法即不得為前述各項請求權之行使,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公司行使前述各項請求權,自無所據。原告各項請求權之計算及基礎,均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令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1年9 月21日以後依然存在(被告否認之),原告於起訴狀所為之各項請求,依法亦無所據,茲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原告每月薪資應為168,150 元: (1)確定判決理由所作判斷之效力: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及92年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分別載有明文。前述確定判決以及同院再審判決均已判斷原告每月薪資為168,150 元如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另行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伊91年9 月23日至92年9 月30日之薪資,在審酌相關事證後,該民事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168,150 元,原告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該判決因而確定。原告嗣以該確定判決認定伊每月薪資168,150 元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對原證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該再審之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勞再字第6 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被證9 號),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的理由之一即是原證1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每月薪資168,150 元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準此,依據首揭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9 號等判決之旨,對於兩造間先前確定判決所為原告每月薪資應為168,150 元的判斷,既無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已在本件訴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易言之,原告於本件訴訟仍應受兩造間先前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或請求被告給付伊每月不同之薪資數額。 (2)原告在他處所得,依法應予扣除:依前所述,原告每月薪資應為168,150 元,原告起訴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3,620 元,並無所據,從而,縱令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在91年9 月21日以後依然存在(被告否認之),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資數額應為每月168,150 元。此外,「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原告在91年9 月21日以後已轉向其他處所提供勞務並獲有所得或報酬,其總額至少達2,034,659 元 (1,068, 259+966,400):他處薪資所得1,068,259 元,原告93年度自他處獲有薪資所得707,335 元(被證10號),95年度自他處獲有薪資所得360,924 元(被證11號),合計原告在該2 年度自他處獲得之薪資總額為1,068,259 元。自營作業之報酬至少966,400 元原告自91年10月2 日加入台北縣玩具業職業工會並由該工會以每月19,2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參照原證14號),可證原告以該工會會員之身份自營作業,每月至少獲有報酬19,200元的報酬,而自91年10月2 日至原告95年12月10日退休(假設原告91年9 月21日以後仍與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共計50個月又10日,以每月19,200元計算,原告至少因自營作業獲有報酬966,400 元([50 ×19,200] + [10/30×19,200]) 。準此,原告縱有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之權利(被告否認之),但因原告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所得及報酬至少為2,034,659 元,被告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特將該筆所得及報酬數額,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予以扣除。 2、91年第3季工作獎金: 原告未證明其工作績效達到領取91年第3 季獎金之標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第3 季獎金,並無理由。此外,僱主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之工作給付對價,無論係固定發放與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在內,最高法院91 年 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著有明文。因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在91 年9月21日以後與被告公司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否認之),原告所稱之91年第3 季獎金乃被告公司為激勵及獎賞員工所為之給與,依前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之旨,該季獎金既非薪資之一部份,而被告公司斟酌原告91年之工作評比居於半導體行銷部門之末,又違反員工應忠誠服從職務調動的義務(詳如前述),自有權決定不予發放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獎金原告,原告竟仍為此請求,於法自無可採。 3、第13個月及第14個月工資: 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有關伊于91年10月1 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期間應取得的2 個月工資(第13個月及第14個月工資),已在先前之民事訴訟中主張之,並經確定判決駁回此項請求而生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更行請求此第13個月及第14個月之工資。 4、退休金部分: 倘原告在被告公司退休(被告否認之),其月平均工資應為168,150 元,前已敘明,原告以月平均工資283,620 元計算退休金,並無理由。易言之,即便原告確於95年12月11日退休,參酌其退休金基數為21個月的平均薪資,其退休金數額僅有3,531,150 元(168,150 元*21 =3,531,150)。 5、全球員工利潤分享獎金(91年至95年): 被告否認原告有權領取91年至95年間利潤分享獎金,原告亦未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退步言之,原告所稱之全球員工利潤分享獎金乃被告公司為激勵及獎賞員工所為之給與,原告工作評比既已居於半導體行銷部門之末,又拒絕被告公司合法之職務調動,違反員工忠誠義務,被告公司當然有權決定不發放任何具有激勵及獎賞目的之獎金予原告,否則,即違反獎金發放之宗旨,對其餘勤勉工作並對公司確有貢獻之員工,更非公平。6、勞保老年給付差額賠償: 按「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被告計算,原告95年12月10日前三年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實應為30,500元,但原告在退休前三年卻僅以每月薪資19,200 元 投保勞工保險,顯有以多報少之情形,倘原告據實投保,其可獲得之勞保老年給付應為30,500(平均月投保薪資)×11(保險年資)=335,500 元,此與原告起訴 狀第4 頁主張其可領取最高額度為462,000 元(42,000× 11),僅相差126,500 元。易言之,倘若被告確實有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之責任(被告否認之),其責任亦僅限於126,000 元,被告毋須承擔原告故意將薪資以多報少而低額投保勞工保險所生之不利益。 7、返還股票選擇權及延長執行時限:係爭股票選擇權之相關憑證或利益為被告公司之母公司(Texas Instruments Incorporated)所提供,除被告公司之母公司同意外,被告公司無權自行或代理其母公司提供、核發或返還任何股票選擇權之憑證或利益予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股票選擇權及延長執行時限,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員工離職預告申請單、資遣費計算表、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91年10月9 日(九十一)論衡法字第3854號函、業務組織圖、工作評比表、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39139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1 月30日95年度勞再字第6 號民事判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民事卷宗,並依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主張其自85年8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89年調至被告德州儀器公司美國總公司,至90年調回被告公司,擔任半導體行銷部資深技術行銷工程師,於91年9 月20日接獲被告公司之亞洲人事副總裁曾玉芳之網路信函及電話通知原告之最後工作日至91年9 月20日,要求原告於91年9 月23日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此非法解僱,於91年10月1 日向台北市勞工局請求調解未果,乃向法院提起訴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11月10日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第二審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1年9 月23日至92年9 月30日之工資,並經最高法院95年10月30日95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於前案判決裁定後,即前往台北市○○○路被告公司營業部上班未果,再轉往被告之台北縣中和市公司人事處報到,亦被門口警衛阻止,被告公司之丁律師並當場以手機通知原告回家等候被告公司內部討論後之決定,嗣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21日以台北44支10044 郵局存証信函第2622號通知原告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命原告於95年12月11日因年滿60歲退休,因距離退休日已不足一個月,並無適合職位而請原告不必前來工作等語,但至96年1 月11日之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等給付之30日期限,被告均未依法給付退休金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前於91年9 月20日星期五通知原告,有關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應予終止,原告並於91年9 月23日星期一赴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且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填載及簽署員工離職預告申請單,其離職生效日期經載明為91年9 月21日,被告並在原告離職時按照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計算並給付原告1,610,406 元,兩造間之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於91年9 月23日至92年9 月30日期間的工資請求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判決對於兩造間有關「勞動契約存在與否」之訴訟標的,並不發生任何既判力,且被告已依法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1年9 月21日起即不存在,被告於91年9 月20日通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予終止,並應自91年9 月21日起生效,該契約之終止雖非基於兩造間之合意為之,但被告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即原告工作能力不能勝任之事由,得以合法資遣原告等語。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參,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2年2 月24日對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此有原告前於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稽(附於本院92年度板勞調字第7 號調解卷),嗣於92年7 月2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為請求91年9 月23日至92年9 月30日之工資,此有原告於該案所提之民事訴之變更狀可參(附於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卷第7 至8 頁),該案經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本件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360,924 元及其利息,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11月9 日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板勞調字第21號調解卷第12至24頁,以下簡稱調解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據前揭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乃係基於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而判決命本件被告仍應按月給付本件原告工資,但以本件被告前已以資遣費之名義給付本件原告1,701,716 元,本件原告於該案中主張抵銷,而判決本件被告應再給付本件原告360,924 元,則前揭確定判決雖屬給付之訴之判決,然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所示,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經前揭確定判決所確認,並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不因本件被告所為資遣之表示而終止,而應繼續存在,則被告抗辯稱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已自91年9 月21日起消滅一節,即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退休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年滿60歲而強制原告退休,因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956,020 元之退休金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乃民國35年12月10日出生,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38頁),則原告至95年12月10日即已年滿60歲,而達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被告前於95年11月21日以臺北44支郵局第262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1.王女士將於今年(民國95年)12月10日年滿60歲。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通知王女士於今年12月11日因年滿60歲自本公司退休。2.王女士退休金之計算及給與等相關事項,本公司將依照現行法令及公司規定辦理。3.王女士退休日距今已不足一個月,本公司並無適合之職位,請其勿前來工作。」等語,此有該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26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應至雇主即被告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勞工即原告應於年滿60歲後之95年12月11日起退休而消滅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二)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係自85年8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其間於89年調至德州儀器公司美國總公司,至90年調回被告公司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稱美國德州儀器公司僅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在原告為訴外人美國德州儀器公司工作期間究竟是受僱於被告或受僱於訴外人美國德州儀器公司並不明瞭,惟被告對於此間之工作年資並未加爭執,則依照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為10年又3 月23天,則其所得領受之退休金基數應為21個基數一節,亦堪認定。 (三)又原告自於前揭91年9 月21日受被告之資遣通知,而於91年9 月23日前往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後,歷經前案訴訟至判決確定為止,均未曾恢復至被告處工作,且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欲恢復工作時,亦為被告所拒絕並強制其退休,此有原告提出之Willian Chen之2006年11月16日便條及前揭臺北44支郵局95年11月21日第2622號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25、26頁),則可見原告自91年9 月22日起至前揭遭被告強制退休而使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消滅之時為止,均未曾在被告處實際從事工作,則於原告退休前既然未曾實際工作而使其應領受之工資無從依實際領受之金額計算其平均工資之數額,即應追溯至其實際工作時所領受之工資數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惟原告於該案起訴時僅提出2002年08月25日起至2002年09月24日間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據(見本院92年度板勞調字第7 號調解卷第8 頁,另影印附本院卷內),並未提出前六個月之薪資明細表以供計算其平均工資數額,被告雖於91年9 月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時以其計算方式計算月平均工資用以給付原告資遣費,惟因其計算之項目較本院審酌後採計之項目為少,故本院僅據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該91年9 月份一個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內容逕予計算相當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而依據該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領受之工資包括:「311基薪137,577元、332不休假 獎金76,432元、341交通費津貼909元、342免稅餐費津貼1,636元、351年終獎金252,225元、321假日給薪7,643元、338 特別假給薪7,643元(註:上開各工資細目前之311等數字為給薪項目之代號)」等項目,其中基薪、不休假獎金及特別假給薪及假日給薪(均相當於加班費性質)、交通費津貼及餐費津貼等項目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自應列入同條第4 款規定之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內,而年終獎金並非屬於經常性給與,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內,則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月231,840 元,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之數額為每月283,620 元一節,尚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製作之計算表影本(見本院調解卷第30頁)所載計算雖列出前六個月期間內原告實領之工資數額,亦剔除獎金未計入,但因其計算之結果低於本院上開計算之結果,故亦不採其計算之結果;至於原告舉前案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作為其所主張數額之依據,惟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乃係依照原告聲請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核定,以作為向原告徵收裁判費之依據者,並非即實體認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內容,原告舉此二者不同性質之認定而加以混為一談作為其主張之依據,甚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之每月薪資僅為168,150元一節,亦屬無可採,均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5年12月11日退休,則被告自應於30日內即應於96年1 月10日前給付退休金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遲延之日即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自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即應為4,868,640 元(238,140*21=4,868,640)及自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年10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93年全年、94年全年、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0日、91年9月21日及22日之工資等節,經查: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92年10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之工資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2年10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之工資一節,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揭確定判決內所請求之工資期間為91年9 月23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前揭確定判決內所請求之工資期間後之工資,自屬可採;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 個月之工資即714,420 元(23 8,140+3=714,420);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二)關於原告請求之93年全年之工資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3年全年之工資部分,亦屬可採,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個月之工資即2,857,680 元(238,140*12=2,857,680);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三)關於原告請求之94年全年之工資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4年全年之工資部分,亦屬可採,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個月之工資即2,857,680 元(238,140*12=2,857,680);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四)關於原告請求之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10日之工資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0日之工資部分,亦屬可採,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又1/3 個月之工資即2,698,920 元(238,140*(11+1/3)=2,698,920);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91年9 月21日及22日之工資部分: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1年9 月21日及22日之工資一節,經查,依照前揭附於前案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內所陳之薪資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其給薪時間雖記載「08/25/02至09/24/02」,亦即給付至91年9 月24日為止,然依照內容記載代碼311 基薪部分之時數為160 ,換算為日數即20日,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其91年9 月21日及22日之工資一節即非無可採,且此2 日之工資又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自非屬於既判力效力所及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876元(238,140/30*2=15,876)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及自9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未實際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另在其他處所工作並取得工資,應予扣除一節,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應屬可採;又查,依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原告之工作收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60028169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檢送至本院之原告之91年至94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原告於92年間並無薪資所得,93年度有707,335 元薪資所得,95年度則有360,924 元薪資所得,94年度無薪資所得,以上原告於上述期間內自他處取得之薪資(即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合計為1,068,259 元,被告所為此部分應將該金額扣除部分之抗辯自屬可採;至於被告另以原告在臺北縣玩具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工資為每月19,200元,而抗辯稱原告以自營作業應可得報酬966,400 元之收入一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抗辯之原告因自營作業而有上述收益之事實為真實,然原告已於其96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書狀內自認應扣除之數額為1,673,735 元(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第10行),則應扣除之金額即應以原告自認之數額即1,673,735 元為準。 (七)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資於扣除原告自他處取得之利益後(先到期者先抵充)應分別為①1,914,241 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2,857,680 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2,698,920 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關於積欠工資部分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91年第3季工作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1年9 月20日被非法解僱離職,未工作至第三季末(9 月30日),致未領取該年第三季工作獎金(應於91年10月發放,如起訴狀原証七中4 月及7 月之工作獎金SalesBonus,而原告未上班至91年9 月30日係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故意不受領原告給付勞務所致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並未達到績效而無領取此季獎金之權利等語;按紅利或獎金乃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非經常性給與之範圍,其性質上雖亦屬於勞務報酬之一部,但其領受之條件必須達到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或非經契約約定而由雇主任意給與之勉勵恩惠,倘未能達到契約約定之條件或雇主不願在契約約定之範圍以外另外加給者,勞工並無以訴訟請求之權利,而本件原告自91年9 月22日起即未實際至被告公司工作,其既然未能完成該年度第三季之全部工作,即無要求領受該季工作獎金之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由。至於原告所謂公定傭率、習慣相沿等節,因本件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報酬顯然高於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基本工資數額,顯然是個別議定之契約,並無民法第483 條規定之未經約定報酬之情形存在,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至於勞動基準法第29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惟原告乃在年度中停止工作,並未全年在職工作,其情形並不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自無請求被告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之權利,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短付之第13、14個月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員工工資每個年度以14個月計算,原告於2000年調職至北美總公司上班時,新主管以原告當年基本月薪乘以14除以12換算美金,以為原告在美總公司上班之月薪,而該14個月工資中,12個月係按月發放,另於次年一月發放2 月之基本工資,被告於91年9 月23日至92年9 月30日被告僅給付原告12個月之工資,尚有2 個月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10月1 日至92年9 月30日一年期間短付之二個月工資336,300 元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部分已遭另案駁回確定等語;經查,原告請求之上述2 個月之工資業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剔除而未准許,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該部分請求乃屬敗訴確定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再次重複起訴而為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全球員工利潤分享獎金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每年依公司當年業績及獲利情形而發放給被告公司全球員工利潤分享獎金1,677,897 元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全球員工利潤分享獎金,亦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非經常性給與之範圍,應以實際從事工作而對於被告公司營運有貢獻之人方得領受之,而原告自91年9 月22日之後即未曾實際在被告處從事工作,甚且在他處工作以獲得薪酬,則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此種獎金,其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由。 七、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時即取消原告之勞保資格,原告只得自費加入職業工會辦理加保以維持勞工之資格及權益,依原告在被告工作之薪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應領到最高額度之462,000 元(42,000x11) ,原告只領到246,037 元(22,367x11) ,短少之215,963 元,乃因被告非法解僱之故,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59條分別規定甚明,而原告乃係於95年12月11日退休,則應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基數即應自92年12月至95年11月共36個月之投保薪資計算之,依照原告原來領受之工資均超過勞工保險最高級投保薪資數額,自應以最高級投保薪資投保,則其老年給付之月平均投保薪資即以最高級投保薪資即每月42,0 00 元計算;又原告之投保年資依勞工保險局於96年01月30日核定之投保年資為10年又350 日,有勞工保險局96年01月30 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影本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39頁),原告本應得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4620,000元,惟原告僅領得246,037 元(參前揭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但原告自行於91年10月2 日在臺北縣玩具業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其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此有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38頁),而據前揭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原告於93年間有薪資所得707,335 元,平均月所得為58,944元,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級數額,原告本應據實投保,但原告僅以低於實際領得薪資之19,200元投保,其損失自非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94年度並無薪資收入,則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差額;原告於95年度有薪資收入360,924 元,平均月所得為30,077元,本應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4級30,300元投保,惟原告僅以19,200元投保,亦僅得就差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則關於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196,900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非可採。 八、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股票選擇權及延長執行時限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按員工每年之工作績效,給予員工股票選擇權利以為獎勵,原告自86年至91年6 年間先後獲得如起訴狀附表二所列之被告公司股票認股選擇權,但在91年9 月20日被非法解僱時,負責作業之美國證券公司通知原告,可執行股票選擇權之股票數如起訴狀原証十六,〔88年至91年之股票因均未滿上開規定之年限未取得全數之股票選擇權〕。因被告必須在一個月內(91年10月20日前)執行股票選擇權,而當時股市之股價在美金15元、16元左右,原告不得已於91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以每股美金16.11 元15.76 元執行(出售)1997年及1998年各4,000 股股票,其他年份之股票,因取得之股價高於股市,只得放棄執行股票選擇權,此因被告之非法解僱,迫使原告在92年10月20日前執行,致遭受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未被非法解僱前上開股票選擇權,並各延長執行期限四年,以補償2002年9 月被告非法解僱至95年10月判決確定之4 年時間,原告願返還被迫執行之利得1,405,731 元(美金43,929.09 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經於前揭95年12月11日因原告年滿60歲退休而消滅,如原告前揭自認之應於離職後一個月內執行股票選擇權,則原告至遲仍應於雙方間勞動契約消滅後之一個月內即96年1 月20日前執行股票選擇權,惟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請求原告回復其股票選擇權並延長其執行期限,自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部分為4,868,640 元及自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欠未付之工資部分為1,914,241 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857,680 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698,920 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部分為196,900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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