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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2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告
乙○○
被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7年度救字第4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5,256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免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 22,587元│同上。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而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為35,555元。 ││ 即【15,256×85%+22,587=35,555】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而應由被告負││ 擔第一審裁判費部分為2,288元。 ││ 即【15,256×15%=2,28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2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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