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1 日
- 被告陳輝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輝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二)不得自費出國旅遊 (三)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 (四)不得購置不動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於98年12月24日具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更生方案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 28,000元,每月生活費為15,000元,其中房租7,000元,膳 食費支出5,000元,交通費500元,市內電話費500元,水電 費1,500元,手機費500元,另須扶養父親,扶養費用與兄弟平均分擔後為2,500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 17,500元。故清償條件為分96期(8年),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6日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每期清 償10,5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元,清償成數為68.9%。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債清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具狀表示同意,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合計為470,548元,佔債權總額1, 462,987元之比例為32.16%,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且其人數亦未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半數,而未達債清條例第60條第2項所定之可 決門檻。 三、次查,本件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無非以:(一)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依台北縣最低生活標準10,792元計算;(二)清償比例過低;(三)債務人尚年輕,非無全部清償之可能等理由表示不同意。惟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附卷足憑。又,債務人稱其為繳交協商款項,故於95、96年間尚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惟因係夜間兼差,加上日間工作又需勞力,身體不堪負荷,此有勞工投保資料表顯示就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部份其已於96年5月 退保,並經本院調閱期97年之所得稅資料參酌,其陳述堪信為真,即債務人目前僅有其於永發曜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工作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又,內政部公佈之最低生活標準係決定其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補助之標準,係平均消費之六成,本院認其僅係一參考依據,再觀諸債務人樽節開支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及支出明細,債務人提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000元,其中膳食費用5,000元,交通、水電 瓦斯費為2,000元,電話費500元,手機費500元,房租部分 以父親所得領取之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補貼,每月尚需支 出7,000元,考量其居住地點為1樓,水電費以營業用水電計算,收費較高,其每月支出尚屬合理。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與兄弟平均分擔後為2,500元,經本院參酌98年度國稅 局扶養免稅額每人82,000元,其支出亦無不合。且其亦願將還款期限調整為8年,又願將父親領取之津貼用於補助,本 院認其已竭盡所能並具還款誠意,還款成數達68.9%,審酌 現況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且無債清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是依首揭法文意旨逕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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