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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本票附表:無利息 98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新 台 幣) │ │ │ │├──┼──────┼───────┼───────┼────────┼──┤│001 │96年2月10日 │600,000元 │97年2月10日 │0000000 │ │├──┼──────┼───────┼───────┼────────┼──┤│002 │96年5月15日 │650,000元 │97年5月15日 │0000000 │ │├──┼──────┼───────┼───────┼────────┼──┤│003 │96年9月1日 │600,000元 │97年9月1日 │0000000 │ │├──┼──────┼───────┼───────┼────────┼──┤│004 │96年12月30日│500,000元 │97年12月30日 │0000000 │ │├──┼──────┼───────┼───────┼────────┼──┤│005 │97年3月1日 │60,000元 │98年3月1日 │0000000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袁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