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14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勞訴字第9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判決聲請人上訴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03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8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1,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1,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45,545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1,68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3,322元│由聲請人預納。 │├─────────┼────────┼──────────────────┤│ │ 56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145,545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396,182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二審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0,637元 ││ 即【9,030+88,000+1,500+1,000+145,545+1,680+3,322+560=250,637】 ││二、第一、二審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500元 ││ 即【1,500+1,000=2,500】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因非由聲請人支出,故不列入計算。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8,137元。 ││ 即【250,637-2,500=248,1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