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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9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9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臺北縣土城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32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柒張(號碼:TLB三一七四一六、TLB三一七四一七、TLB三一七四一八、TLB三一七四一九、TLB三一七四二0、TLB三一七四二一、TLB三一七四二二),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7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9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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