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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021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因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434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 ││ ⑴本訴部份 │ 19,711元│由相對人預納(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 │ │000元)。 ││ ⑵反訴部份 │ 41,689元│由聲請人預納。 │├───────┼──────────┼──────────────────┤│ 證人日旅費 │ 3,168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47,386元│由相對人預納。 │├───────┼──────────┼──────────────────┤│附帶上訴裁判費│ 5,955元│由聲請人預納,另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 │ │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合 計│ 117,909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為:27,931元 ││ 即【41,689×{(19,550×33.5+1,939,789 +135,630) ÷(41,550×33.5+││ 2,709,219)}=27,931】 ││二、於第一審確定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586元 ││ 即【27,931×1/5=5,586】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外,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2,882元 ││ 即【(117,909-27,931)×81%=72,882】 ││四、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67,097元 ││ 即【19,711+47,386=:67,097】 ││六、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371元 ││ 即【(5,586+72,882)-67,097=11,37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72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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