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即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 戴萬昌(即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華南商業共同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完成事件,對於民國98年4 月23日本院所為92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但受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05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2 項至第4 項及第310 條第1 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毋庸送達。前項裁定及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其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非訟事件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另有特別規定。是利害關係人如欲對公司重整完成之裁定抗告,原則上應於裁定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為之。惟如利害關係人在公告前即因受送達而為抗告者,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之法意,應認抗告仍有效力。查本件原裁定雖於98年6 月1 日始行公告,惟抗告人之代理人於98年5 月8 日已受原裁定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提起抗告,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其抗告仍屬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日前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許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重整完成。惟抗告人前曾申報重整債權新臺幣(下同)7,681,180 元,遭久津公司異議,經審理後,鈞院於民國94年3 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重整債權,抗告人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74 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後經久津公司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481 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認抗告人對久津公司卻有上開數額之債權存在。該案又經久津公司上訴,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詎料,前揭裁定竟准「久津公司重整完成,關於無擔保重整債權部分,除償還重整債權金額之百分之17外,其於債權並依重整計畫免除。」無視歷審判決抗告人對於久津公司確有上開數額之債權存在,不僅未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重整計畫為重整債權,縱有列入重整債權亦逕將抗告人之債權予以免除,對抗告人殊嫌不利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重整完成之聲請。
三、按公司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是法院於重整完成之審查時,應著重於重整人是否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依照重整計畫之內容完成其重整所需之工作。如是,即應准予重整完成之裁定,以利公司迅速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使其儘快步向營運正軌。利害關係人如對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應具體指摘重整人依照重整計畫進行重整工作有何不當之特定事實,抗告始為有理由。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所指摘者,無非是久津公司並未將抗告人對於該公司7,681,180 元之債權列入重整計畫之重整債權之中。惟此一爭議,早於原審審查重整債權之前階段,即於94年3 月14日以本院92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為重整債權在案,有該裁定影本1 件在卷可稽。雖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並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對久津公司有貨款債權7,681,180 元存在,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2 件在卷可憑,然公司法第299 條規定:「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債權人如對法院所裁定之債權內容或數額有所不服,雖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但在判決確定前,仍僅得依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甚明。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確認之訴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其所自承,其既未判決確定,則依前開規定,有關抗告人得否行使其權利,仍應以前開92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之內容為準。茲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為重整債權既經原審裁定全數駁回,自無從列為重整債權,故本件重整計畫中未將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列入,即無瑕疵之可言。從而,原審認相對人已依照重整計畫完成重整工作,進而裁定准許其為久津公司重整完成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重整進行前階段之重整債權審查事項重複爭執,已乏所據,復未就相對人所進行之重整工作有何違反重整計畫之處做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意旨,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提起前開確認之訴,嗣後倘經判決確定其對久津公司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則屬其應如何向久津公司行使權利之問題,與本件公司重整人即相對人依法於重整完成時,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無涉,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