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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7號

聲請不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朱耀平邱靜琪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7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或投機性之鉅額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圖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卷證可稽。嗣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固然於93年4 月16日起任職於漢諾威馬場,然因工作不穩定,有借貸現金應付開支之必要。而於此之前,債務人長期處於非自願性失業之狀態,此詳見鈞院清算事件卷內之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自89年10月12日自安泰人壽保險公司退保後,至93年4 月15日始再加保自明,此段期間債務人與其子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只能透過借貸方式支應,原審就此並未相詢,以債務人於92年起即開始大量預借現金,與債務人之工作時間不符為由,不准債務人免責,顯有裁定不備理由及裁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原審以92年預借現金之債務為判斷基礎,即應以職權命債務人說明該段時間之預借現金原因為何,原審就此既未調查,又未審酌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規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另原審於裁定理由中引用大眾銀行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於93年12月於麗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5,000元,另現金卡部分債務人於92年4 月提領現金13,000元、94年7 月提領現金25,200元,似疑有逾越生活之必要」,復又認定:「觀諸債權銀行大眾銀行陳報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92年5 月提領現金48,000元、93年4月提領現金201,000 元,足見債務人於92年起即開始大量預借現金」,前後之金額名細完全不同,更有裁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況債務人於93年4月並未提領現金201,000元,此詳參大眾商業銀行陳報之效費明細即明,原審裁定之違誤至為灼然。

㈡債務人並無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行為,實則債務人就每間金融機構之消費行為或預借現金用途,均於98年10月21日於原審提出陳明狀清楚交待,原審應具體指摘債務人何筆金融機構之消費紀錄非屬必要,惟原審卻未加以審就,亦未交代不採之理由,即逕認定債務人借貸或消費行為屬於「非必要性消費行為」,難令債務人甘服。

㈢原審以債務人之生活費僅1 萬餘元,其子並已成年,應自行負擔生活費用支出,認債務人於94年8、9月間之借款屬於浪費行為。惟債務人係為應付其他金融機構之催繳帳款,不得已而借貸,債務人於原審並已提出其他金融機構之催繳單明細為證,原裁定未究及於此,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並有裁定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再者,債務人之子郭昱廷,出生日期為75年11月9日,至95年11月9日始成年,原審誤認其於94年間已成年,而可自行負擔生活費及學費,亦有違誤。況原審所認定,債務人預借現金係為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僅為片面臆測之詞,全無理由及證據可得支持,實則債務人早已陳報自己之生活費僅1 萬餘元,並為原審採為裁定之依據,何來「維持過去寬逸生活」之有?

㈣債務人之身體狀況一向不佳,此債務人已於原審提出「98年10月21日債務免除陳明狀」,陳明所罹患之肺結核病症,曾經復發過2 次,屬中度之肺結核病症,另有貧血等症狀,並提聯合病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若無法採信,核應另行調查,或要求債務人再提出佐證。詎原審卻毫不採信,並置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於不論,僅以「是否如同債務人所述因身體較差,故嘗試買來自行服用等云云,即有疑問」等寥寥數語,逕否認債務人之主張,實有裁定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彰顯甚明。矧觀債務人於麗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除自己使用外,尚有兼做直銷業務以改善經濟,期能讓自己之經濟狀況變佳,已償付債務,誠非屬奢侈浪費之行為,此可參債務人之95、96年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中,均有麗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執業收入,即可知情。原審未加採信,亦未交代不採之理由,率以之為浪費行為,自屬裁定之不備理由。

㈤原審裁定顯有違誤,實難令抗告人甘服,爰提出本件抗告,併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請准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或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本件各債權人於原審就本件抗告人所為免責之聲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核閱各債權銀行所提之抗告人之消費紀錄或明細後,查知:

㈠抗告人於93年5 月13日,曾以遠東國際商業銀信用卡代償其於慶豐商業銀行之欠款56,831元及英商渣打銀行之欠款51,406元(見原審卷第66頁);於93年7 月1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460,000 元,用以代償其於中華商業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欠款,共計419,000 元;於94年1 月3 日,曾以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代償抗告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之欠款15萬元(見原審卷第13頁);於93年8 月30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借貸15萬元,用以代償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欠款27,261元、中華商業銀行之欠款11,000及新光商業銀行之欠款43,300元(見原審卷第98頁);於94年5 月4 日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代償抗告人於日盛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之欠款共143,157 元(見原審卷第25頁)。抗告人上開代償借款之目的,既係整合負債以減輕利息負擔,顯見債務人於93年間即已知其資產及收入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

㈡惟抗告人仍繼續為信用貸款,並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除於94年12月間以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預借9 萬元(見原審卷第8 頁);於94年6 月2 日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1,000元(見原審卷第26頁);以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於94年8 月至94年9 月連續預借現金共90,000元,於94年11月28日、12月5 日又分別預借現金3,000 元及19,000元。(見原審卷第68、69頁);以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於94年4 月間預借現金20,100元,於94年6 月間預借76,032元,於94年7 月間預借25,200元,於95年5 月24日預借25,200元(見原審卷第104 頁);於94年9 月15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22萬元(見原審卷第52頁);並至93年12月1 日止,累積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75,068元。顯見抗告人以代償借款整合負債後,仍長期大量且密集向各債權銀行以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方式預借現金,金額並已超出一般人日常基本生活所需,期間長達數年,是其後期之借款縱係為清償前債之用,依上開資料,仍足顯示抗告人初期之預借現金及貸款,並未審慎衡量己身償債之能力,以致抗告人為過量之借貸與過度之消費,始造成其後以債養債之情形,確屬過度消費而有浪費之情。

㈢抗告人多次以信用卡於麗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額消費,其中於95年1 月5 日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67,872元(見原審卷第24頁);於93年12月31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費67,872元(見原審卷第52頁);於93年12月30日以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67,872元(見原審卷第72頁);於93年12月31日以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45,000元。抗告人雖稱上開消費係購買該公司之健康食品,除供自己使用外,並兼做直銷業務,以改善經濟狀況,並非浪費行為。惟抗告人於斯時既有意識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須以金融機構代償之方式整合債務,本應更量入為出,避免任何非必要性之支出,且其所得尚須負擔窘迫之家計情形下,更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謹慎開源節流,而非憑藉高風險交易活動冀求牟利。其猶為上開消費行為,不論係供予其自身或業務投資,已明顯超過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一般人之生活所必須,而屬浪費行為。且債務人心存倖冀以一時之投資以博取利益,未以過去實證考量投資收益之或然率,亦未有預定收入以詳實擬定償還計畫,僅係先行花費而以射倖心態從事投資,亦有投機之嫌。故本院認抗告人於財務困窘之際,仍進行非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直銷交易,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顯與其收入並不相當,難認抗告人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及益增收入所必要,其憑藉高風險冀求牟利之交易活動,致債務持續增累,即有有浪費及投機之情事。

四、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之最後救濟手段,是法院於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受償之合理及公正,並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債務人如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倖冀以一時之投資以博取大利益,致負擔更大債務,於清算之原因即有可歸責性,為避免過大之道德風險,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尚不宜使之完全免責。承上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所示,其預見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後,並未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養成節儉習慣,仍維持慣常之消費習慣,大量為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行為,並以信用卡刷卡投資,依一般吾人生活經驗以觀,難認係一般為支出從事生活所必須之消費。因此,實足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其他抗告理由,即原審裁定未載明理由之違法、裁判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等情,已因抗告人前揭浪費行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自無庸再予以逐一論究。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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