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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8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世貴黃若美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80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五樓
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房屋係因繼承而取得,抗告人應有部分僅1/2 ,無法將之出售用以清償。又抗告人自民國97年6 月1 日起,擔任管理員,每月雖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惟抗告人已年近60歲,無法預知能工作多久,抗告人確有誠意以名下所有之財產解決債務問題,又以其收入扣除協商應清償之金額後,無法維持生活,遑論扶養抗告人之配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清償能力則包含財產、信用、勞力等),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查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109 巷11弄3 之9 號2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部分之鑑定報告書記載,抗告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勘估淨值為219 萬8,741 元。而觀諸抗告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總金額則為218萬0,061元(原審卷第22至23頁)。是由形式觀之,抗告人之資產即大於負債。至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其應有部分雖僅1/2 ,或涉於處分時,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並不得執此即謂並無處分價值。遑論抗告人除前述不動產外,尚有薪資收入可供支應。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無可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8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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