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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請人
黃志銘
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聲請人目前所從事工作之及每月收入之證明(如在職證明書
    及薪資單等)。
二、聲請人稱其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70,000元,惟依聲請
    人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其所得各僅有400,000元及6,100元,且均未列載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請說明原因及上開所得之來源為何。
三、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中,每月伙食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證明。另就聲請人主張房屋貸款部分,應提出房屋貸款
    契約書。
四、聲請人提出油費之統一發票,上載之買受人為博宇企業社(
    統一編號:00000000),請說明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受扶養人邱○○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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