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87,657 元,別無其他資產,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原任職於鎵興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為一月一簽制,於97年12月11日遭解聘,每月薪資平均約32,000元(97年3月至8月),扣除每月個人伙食費5,4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400元、水電費577元、勞健保費604元、房租7,500元、孝親費6,000元、扶養子女6,939元,共計28,420元後,無法支付前置協商每月付款4,657 元;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月收入32,446元,扣除支出26,112元後,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500元,共 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5.8成,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父母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摺、自來水費收據、電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市○○○段868建號建物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營業稅繳納證明、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3月12日北經登字第0973019053號 函、太平國民小學費繳納證明、海格斯兒童托育中心繳費證明、鎵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聘僱合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生還款計劃草案、聲請人之子在學證明等影本為證據。 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現職每月薪資32,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6,112元後,尚餘5,888元,應有清償債務之可能,然 97年7月卻以無法支付協商金額4,657元為由使前置協商不成立,迄今未再與債權人協商還款,顯見債務人並無清理債務之誠意;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期間,向債權人所提出之每月支出數額達33,000元,包含20,000元之扶養費用,顯高於一般生活標準,且高於其更生聲請狀中所附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其協商誠信顯可疑,又查債務人之消費明細中有多筆ING安 泰人壽之保費款項,且有替家人給付保險費之情形,其真實財產是否包含保單價值,有調查必要,另債務人消費明細中多為非屬通成生活所需之消費款項,顯有奢侈浪費情形,而債務人於94年7月有新增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之巨額分 期消費款項共179,590元,又債務人於95年5月單月預借現金共120,000元,並於96年12月申辦鈔幸福(預借現金)50,000元,債務人恐有因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因請 求將聲請人之更生之聲請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表明協商之意思,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7年8 月22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永豐信用卡公司97年8 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於更生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得否免責乃屬另一問題,非於審究其得否開始更生程序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倘若聲請人確有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其雖經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亦無由因經由更生程序即得免除債務;另聲請人聲請於法院裁定前為保全處分部分,因本院已經准許其開始更生程序,而無准許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