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0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五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740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又聲請人占用相對人土地之面積為33.3平方公尺,而相對人原有土地(目前為中和巿中坑段牛埔小段34地號)96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6 萬5422元,則聲請人使用該土地之利益應為187 萬8853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