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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林青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三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九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3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3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9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3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民國95年6月20日95年度促字第4260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院於98年8月3 日受理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 百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 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按法定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083,333元【計算式:5,000,000×(4+4/12)×5%=1,0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83,333元為相當。

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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