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3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對上開補費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98年5 月13日以98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若果原告認為兩造之糾紛仍有訴訟之必要,應另提訴訟解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