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6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余若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0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20日在自己設立之無名小站部落格(網址:www.wretch.cc/blog/carrie0423 )發表「甲○○遭美國國稅局立案調查逃稅,金額史上最高--鴻海精密董事長甲○○,驚傳遭美國國稅局追討逃稅稅金,總金額為39億美金,折合台幣達1248億元... 」一文,後被告竟於98年7 月21日在該公司公開訊息觀測站上發表「某些特定人士自導自演,有關陳述,一派胡言,模糊焦點,擾亂社會視聽意圖明顯... 」等語,被告上開回應乃不實之陳述,欺騙投資大眾,並嚴重毀損原告名譽。原告所發表之文章係根據舉報人資料、舉報人所委任之Paul D. Scott 律師所提供之資料為事實之陳述,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處分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召開記者會向原告致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由於98年7 月21日媒體大幅報導:網路傳言指稱鴻海精密董事長甲○○,驚傳遭美國國稅局追討逃稅稅金云云,此項傳言足以影響被告之有價證券行情,故被告為釐清該等不實傳言,遂於98年7 月21日在公司公開訊息觀測站上發表「某些特定人士自導自演,有關陳述,一派胡言,模糊焦點,擾亂社會視聽意圖明顯... 」等語,以澄清事實、提醒社會大眾及媒體不可誤信傳言、呼籲主管機關處理此事,其中並無一語提及原告,用語上更無何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文字,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況被告為上市公司,依照重大訊息處理程序之規定,在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或投資人提供訊息有足以影響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行情時,即有發佈重大訊息公告之義務,被告所為,係依照法令之行為,並無何不法。其次,被告係因媒體大幅報導上開網路傳言在先,被告為保護其合法利益,始善意發表公開訊息觀測站上之言論在後,有阻卻違法事由,非屬不法行為,即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相當,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9 號、72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例可參,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98年7 月20日在自己設立之無名小站部落格(網址:www.wretch.cc/blog/carrie0423 )發表「甲○○遭美國國稅局立案調查逃稅,金額史上最高--鴻海精密董事長甲○○,驚傳遭美國國稅局追討逃稅稅金,總金額為39億美金,折合台幣達1248億元... 」一文。
㈡、被告有於98年7 月21日在公司公開訊息觀測站上發表「某些特定人士自導自演,有關陳述,一派胡言,模糊焦點,擾亂社會視聽意圖明顯... 」一文。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如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100 元及召開記者會公開道歉是否為本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⑴、經查,觀之被告於98年7 月21日在公開訊息觀測站上所發表之內容為「" 報導內容:... 鴻海精密董事長甲○○,驚傳遭美國國稅局追討逃稅稅金,總金額為39億美元..."公司對該等報導或提供訊息之說明:5.1 某些特定人士自導自演,有關陳述,一派胡言,模糊焦點,擾亂社會視聽意圖明顯;... 」(參本院卷第34頁,以下稱系爭訊息內容),衡諸全文並無一詞提及原告之名,亦未指出特定傳播媒體或網站或部落格或討論區等,復無其他字句足以使閱讀之人確悉是否指稱特定個人,依一般社會觀念,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訊息內容是針對原告所為之評論。則原告起訴認被告訊息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尚屬無據。
⑵、次查,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翔實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釋字第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
⑶、原告主張其於部落格上所發表之上揭文章,乃所述屬實,被告斥以「自導自演,有關陳述,一派胡言」等語,係足以降低社會大眾對原告名譽評價之貶損用語云云,原告僅提出:英文文件乙份為其論據。惟查:①綜觀該份英文文件(參本院卷第48頁至第70頁),其內容僅為單方之陳述,內容是否屬實,未附證明資料可參。②此外,全份文件僅末頁有「於96年12月7 日,台灣台北,丙○○。於96年12月7 日,台灣台北,邱彰。於96年12月7 日,台灣台北,乙○○。(原文為英文,翻譯後中文如上)」之簽名,除此之外,全文毫無任何我國或美國、私人或公家機關收文或認證或其他可資證明之印文、簽署、關防、浮水印等之識別文字或圖樣,純粹係單方陳述之內容,顯難以認定該份英文文件即係原告所稱伊等向美國國稅局舉發被告逃漏稅捐之舉發文件。③況且,被告亦否認該份英文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份英文文件確係經美國國稅局「收案」之舉發文件,是原告所稱,即難採信。④原告所提該份英文文件既然尚且不足以認定係經美國國稅局「收案」之舉發文件,且縱認業經收案,亦僅係經原告片面舉發,之後美國國稅局是否據以認定被告逃稅事實之成立?有無進行追償稅金之作為?均仍屬未知,是則原告據該文件主張被告業遭美國國稅局查稅、查稅後被追討稅金、追討之稅金金額更高達39億美元等節,即更屬遑論。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既然無從證明其於部落格所稱「鴻海精密董事長甲○○,驚傳遭美國國稅局追討逃稅稅金,總金額為39億美金,折合台幣達1248億元」一文屬實,則被告系爭訊息內容稱「自導自演,有關陳述,一派胡言」等語,自僅係對流傳之相關不實事項被動地出於防護自己商譽之意思所採取之必要澄清作為,依社會上一般人之觀感,顯不足以認定有何貶損原告個人之評價,自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再者,雖被告用語提及「自導自演,有關陳述,一派胡言」等語,稍具情緒色彩,然觀諸其前後文字、語意,足悉被告僅係針對一般大眾傳播媒體及網路相關傳言,主在予以事實上之澄清回應,夾雜少許個人評論而已,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等言論之主觀價值判斷自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依上所述,顯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㈡、如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100 元及召開記者會公開道歉是否為本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基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故原告以其名譽被侵害,請求被告賠償100 元及以召開記者會公開道歉之方式回復其名譽,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
八、綜上,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應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