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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8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字第8號

原告
游榮三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告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游信興(即被告之夫)與原告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1年1月間原告與游信興共同繼承父親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7巷10弄28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各1/2;下稱福和路不動產),並持向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現改為花旗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債權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07萬元(期間20年,每月應繳本息8千餘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游信興自93年4月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初尚代墊付,惟至94年1月仍因延欠過多,遭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債權銀行於取得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後,於94年9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再於94年12月1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5年8月11 日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提出180萬元代償系爭借款,並自新昌公司處受讓「本金168萬9,807元及迄至95年8月11日止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受讓債權),並受讓系爭不動產上附屬之抵押權,被告進而執因系爭借款所簽署207萬元本票,就其中158萬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947號)。

㈡惟游信興於93年月間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時,肇於原告為抵押標的共有人之一,且為連帶保證人,故曾與游信興協商。協議由原告代償系爭借款,游信興則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游信興初表同意,嗣又反悔,原告與游信興間遂交惡,並衍生一連串訴訟。於此期間游信興為報復原告,遂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25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保平路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肇於保平不動產上於95年8月間已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實際借款450萬元,除年增加擔保額,否則無增貸空間。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2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國中路不動產)向銀行辦理增貸(95年8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3萬元,借款260萬元,仍有增貸200萬元空間。)自較便利。然銀行於放貸時應已考量被告尚有保平路不動產之資產,是以由被告以國中路不動產辦理房屋貸款,並以貸得款項代償系爭借款,形式上雖非以保平不動產增貸金額清償,實際上仍應認屬游信興原資產(即保平路不動產)之換價。故被告嗣自新昌公司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76巷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和平街不動產)明顯意在損害原告利益,顯有權利濫用。此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亦由游信興代理被告為之可明。

㈢承前述系爭借款債務,游信興為主債務人,負終局清償之責。被告自新昌公司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外觀上雖由被告清償,實質上卻由游信興贈與被告之不動產貸得,因而本件係由游信興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之保證債務因而消滅。肇於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㈣併為聲明:確認如附件所示95年8月1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被告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158萬6,614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代償取得之債權,其還款來源確係向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貸款取得,惟係以被告名下國中路不動產為擔保品,並非以保平路不動產為擔保品,故與被告之夫無涉。況且系爭借款債務實際應負終局責任者為原告,並非被告之夫。即系爭借款主債務人本為原告,肇於原告繳不起借款本息,才借用股東名義變更借款債務人,被告之夫亦無終局責任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夫游信興與原告為兄弟關係。於91年1月間原告與游信興共同繼承父親所有福和路不動產,並持向債權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07萬元(游信興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人。嗣於94年1月間仍因延欠過多,遭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債權銀行於取得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後,於94年9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昌公司。新昌公司再於94年12月1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5年8月11日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提出180萬元代償系爭借款,並自新昌公司處受讓「本金168萬9,807元及迄至95年8月11日止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受讓系爭不動產上附屬之抵押權,被告進而執因系爭借款所簽署207萬元本票,就其中158萬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947號)等情,並有戶籍謄本2份(原證1)、借款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原證2、原證3-1)、債權讓與聲明書(原證3)、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買賣契約書(附件7、原證4)、民事判決(原證8)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國中路」不動產。國中路不動產於91年9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503萬元抵押權予第一銀行(期間自91年9月16日起至131年9月15日止;債務人為「被告」。)。前開抵押權設定後,同年9月18日由被告向一銀借款260萬元;嗣於95年8月11日再增貸169萬元,前開二筆借款尚未完全清償等情,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8年11月3日98年一雙和字第154號函1份、借據2份、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

㈢被告於93年10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保平路」不動產。保平路不動產於92年8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抵押權予第一銀行(期間自92年8月13日起至132年8月12日止;債務人為「游信興」。)。前開抵押權設定後,同年8月18日由游信興向一銀借款450萬元,嗣於97年4月14日清償完畢。期間所有權雖有變動,然並未至一銀辦理更名手續等情,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8年11月3日98年一雙和字第154號函1份、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

㈣被告代償系爭借款之來源,主要以前述第㈡項國中路不動產向銀行增貸金額為之;與前述第㈢項保平路不動產貸款金額無涉。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受讓債權不存在等語,無非以系爭借款實際以借款主債務人游信興之資產清償,應認該清償行為為游信興所為,是其對無內部分擔額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不得主張受讓之債權存在等情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承前述,兩造對於:被告代償系爭借款之來源,乃以其所有國中路不動產向銀行增貸金額為之,而非以被告於93年10月8 日因夫妻贈與自其夫游信興處取得之保平路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來等情,並無爭執。而前開國中路不動產所增貸金額,乃被告個人所支借,並無其他連帶保證人,且尚未清償完畢等情,亦如前述,有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而可認為真正。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代償來源,顯係其個人以其所有國中路不動產向銀行舉債而來。至被告於增貸前受贈保平路不動產與本件銀行增貸意願間,則似無必然之關聯。即由增貸時,銀行並未要求被告另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增加擔保品;且參諸卷附授信明細查詢單紀載「以本件國中路不動產銀行核准放貸金額(含增貸),經銀行評估結果均屬第一類風險。」等情,亦足反推增貸部分與被告信用風險無涉(即均屬擔保放款,增貸部分未慮及被告信用風險,故風險類別同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得以增貸,源自其受游信興贈與保平路不動產云云,應無可採。

㈡遑論,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乃因資產增加,而得向第一商銀增貸,並進而代償系爭借款等情,可信為真。亦無足執此逕推認系爭借款之實際代償者為借款主債務人游信興,故此部分並無進步調查之必要。即倘依原告與游信興間之約定,確應由游信興負終局之責,則原告取得求償權後,就被告與其夫間關於保平路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害及其求償權,本另設有法律途徑可資救濟,並不得單以被告與大游信興為夫妻關係,而得隨意混同其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代償系爭借款之來源,既以其個人資產向銀行借貸而來,復非基於主債務人代理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其清償行為自難認屬主債務人之清償行為。故原告主張,其所負欠連帶保證已因主債務人清償而混同消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158萬6,614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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