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04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104 號
- 聲請人
- 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籍設台北縣土城市○○路92巷5 弄5 號3 樓)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遺產台北縣土城市○○路92巷5弄3號房屋因設有抵押權,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屋自96年9 月起至98年10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已達新台幣(下同)42,090元,現仍累進中。聲請人為前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曾以存證信函向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確在電話中否認「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造成聲請人對上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無法確認,而無法行使應有之催繳程序,為確保聲請人之社區住戶權益及應盡義務,爰依法聲請指定前開住址正確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本院98年4 月3日板院輔家科春吟字第22256 號函影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等件為憑。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96年6 月7 日以96年度繼字第832 號民事裁定選任「張良記」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27號、96年度繼字第111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並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832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附卷)可稽。因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選任由張良記擔任,從而,聲請人重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