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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鳳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律師
被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採購光碟相關產品,合計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29,826元;嗣原告積欠被告應付帳款1,334,403 元,經原告主動以上開貨款債權於上述應付帳款債務之額度內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61,895,423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45件、被告帳目詢證、原告主張抵銷函各1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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