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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3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告
乙○○
被告
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2日以98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93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3,1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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