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94號
- 原告
- 潘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祥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22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8,451元,核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51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