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1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甲○○即勝揚鋼模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勝揚鋼模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8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3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惟未依法陳報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全體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2日發函諭請聲請人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不准予備查;聲請人收受上開函文後雖於同年5 月3 日具狀陳明公司現無任何財產,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文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