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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310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2310號

聲明人
徐淳耕

      徐淳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徐淳耕、徐淳芹係被繼承人張瑞英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4 月29日死亡,聲明人於99年10月18日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瑞英係於99年4 月29日死亡,聲明人徐淳耕、徐淳芹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67巷3 之4 號,此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查聲明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何時知悉被繼承人張瑞英死亡並且為其繼承人?)相對人在99年4 月29日死亡時,我們就已經知悉,但那時候我們不知道要拋棄,所以才沒有辦理,之後聽別人講才來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99年12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是聲明人已於99年4 月2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事實,不因聲明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明人遲至99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31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