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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8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8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3 萬8,928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64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未依該案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而係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4680 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303 萬8,928 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64 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猶未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曾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提供擔保金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亦於99年4 月15日函覆未曾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提供擔保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及臺北縣政府99年4 月14日北府經工字第0990324721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前述擔保金,無庸法院裁定之必要,則聲請人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8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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