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詹德柱律師
聲請人聲請許可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18 條第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失蹤人賴彬於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土地之產權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須經法院許可;如前項聲請業經許可,則聲請就失蹤人賴彬之產權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利用或改良行為與必要行為之許可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以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選任詹德柱律師為失蹤人賴彬之財產管理人;惟利害關係人賴溪泉提起抗告,本院於99年6 月24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8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賴彬之財產管理人;嗣後翔譽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13日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則於100 年2 月25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113 號裁定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賴彬之財產管理人,且業已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詹德柱律師現已非失蹤人賴彬之財產管理人,既非具財產管理人之身分,其向本院聲請許可為失蹤人土地之改良或利用行為,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