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詹豐吉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白佩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月秀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號8HM-910號重型機車,行經大漢橋下往新莊市○○路○道下坡路段,適因路面上大片油漬,並無警告標誌,致造成原告失速摔車,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只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即可成立,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之義務,均非所問。且維護道路之平坦無瑕,足堪用路人通常使用,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平日理應巡查是否有損壞故障,如有路上阻礙足以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者,應迅速加以處理修繕,且在處理修繕完畢前,亦應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提醒往來人車注意,詎被告就上開路面油漬,未及時清理處理,亦未在該處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提醒往來人車注意,其管理維護有所缺失,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尤其上開路面常因怪手、貨車等車輛下坡漏油導致交通事故,而應加強設置監控設備,加裝即時監視器、偵測器,以預防路面漏油危險之發生。至被告機關主張其有依交通部頒公路養護手冊所謂「每週至少一次」巡查標準,姑不論其標準是否合理,惟被告既已明知該路段具有相當危險,自不可以符合前揭一般道路例行巡查即已足,被告拒絕賠償理由顯不足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應負賠償損害範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8,301元。
2、看護費用:39,000元。
3、工作薪資損失:684,000元。
4、減少勞動力損失:依鑑定請求。
5、機車修理費:8,500元。
6、精神上之損害:4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29,801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告負擔。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8 年度法賠字第03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自由時報網路新聞、行照、修車費用等為證,及請求鑑定減少勞動能力。
二、被告機關則以:
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視負管理義務人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而為判斷,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至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大漢橋下新莊市○○路○道,其路面油漬之產生,為偶發性事故,被告機關已依交通部頒公路養護手冊巡查每週一次之規定,於98年2月3日、2月9日、2月19日、2 月25日進行巡查,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物。另被告與佺業營造有限公司簽訂系爭路段之養護工程契約,依約該公司有每日巡查之責任,而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及下午,該公司均各一次至系爭路段巡查,而據該公司所提供之98年養護工程工作日報表、巡查表及照片,當日亦未見系爭路段有任何異物。另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路面狀況亦為「無缺陷」。又佺業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接到任何通報該路段有任何異狀發生。故系爭事故係例行性以外之時間發生之偶發事故,並非被告能知悉並及時採取措施加以排除者,亦無從要求被告須24小時配置人力隨時待命排除偶發事故,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無欠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拒絕,有被告99年2月2日一工勞字第0991000790號函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4時7分,駕駛車號8H M -91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大漢橋下往新莊市○○路○道下坡路段,因路面有油漬而致車毀人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清除油漬,且未於現場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伊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且此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固採所謂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此項前提,自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㈡次按公路路面除應維持平整外,路面亦應無任何異物,以維持人車安全。查系爭路段平整無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而系爭路段因不詳車輛漏油產生路面油漬,足以造成行車之危險,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所屬養護人員,在例行性巡邏時發現,固負有清理排除之義務,惟路面因不詳車輛漏油致路面有油漬乃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告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而依交通部頒公路養護手冊之巡查頻率規定:1、 經常巡查:高速公路每日巡查至少一次,快速公路每週巡查至少兩次,其他公路每週巡查至少一次。2、 定期巡查:對不同巡查項目,至少每二個月至四個月一次。3、 特別巡查:颱風前後、霪雨期間、豪雨及地震後為之,...。(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被告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應依前開規定定時養護系爭路段,應於每星期巡查系爭路段一次。查依被告所提為原告不爭執之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有關系爭路段(即縣道106 甲線)公路養護巡查所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98年2 月20日前分別於98年2月3日、2月9日、2月19日、2月25日進行巡查,並通知養護商修補路面(見本院卷第56頁至60頁),足見被告就系爭路段均依前揭公路養護手冊巡查要點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與維護,而上開巡查間隔,衡情已足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另被告並與佺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佺業公司)簽訂系爭路段之養護工程契約,依約佺業公司有每日巡查之責任,而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98年2 月20日)上午及下午,佺業公司均各一次至系爭路段巡查,而據該公司所提供之98年養護工程工作日報表、巡查表及照片,當日亦未見系爭路段有任何異物(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並經證人即佺業公司經理連志銘到庭證述屬實(見99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至系爭路段於上開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倘發生偶發事故,自非被告所得及時排除,應以被告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被告管理是否欠缺。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路段未設置監控設備,加裝即時監視器、偵測器,以預防路面漏油危險之發生,係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路段已達裝設標準,並符合裝設要件而未裝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用以證明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路段確有設置之欠缺。且按臺灣地區地狹人稠,各地道路網分佈甚密,交通要道比比皆是,自無從苛求被告於各交通路段設置監控設備,並24小時配置人力隨時監控待命排除偶發事故。故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路段被告既無管理欠缺情事,就系爭路段未設置監控設備,並無證據足證有違反交通部編訂之交通工程手冊所載設計程序,而欠缺行車安全性,即難認有設置欠缺之情事,是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亦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償原告新臺幣1,429,81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