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4號
- 抗告人
- 林宗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郁彙章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0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因與聲請人有生意上往來,但抗告人已將積欠之債務清償完畢,僅因信任聲請人而未將系爭本票取回,故聲請人對抗告人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而抗告人對聲請人並無票據債務之存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